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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八所示)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六罪,均累犯),及上訴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四罪,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本件原判決認定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乙○○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分別販賣張忠良甲基安非他命五次、四次等情,係以證人張忠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張忠良尿液檢驗報告,暨扣案林清華所有行動電話、SIM卡為其論據。然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忠良。而證人張忠良於原審時已翻異前供稱係警察要其指證上訴人等販毒,否認有向上訴人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張忠良之證述前後齟齬,難謂無瑕疵可指;張忠良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採尿送驗報告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與其所稱向上訴人等購毒最後時間十月二十三日、十月初某日,均相距已遠,能否資為向上訴人購毒犯行之依憑,亦值研酌;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有電話聯絡,扣案行動電話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持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字第五二八九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認定事實之時間,並非一致,且雙方通話內容亦無言及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相關事項,似難單憑張忠良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所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行認定上訴人等有販賣予張忠良第二級毒品重罪,殊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事實認定甲○○接續將二小包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賴德廷,並向其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但其理由卻引賴德廷證詞說明:「當天跟阿貴說要六千元的安非他命,但阿貴說他身上沒有錢,要伊先拿錢給他,結果伊在住家附近拿六千元給他,但阿貴只拿三千元安非他命量給他,因為這次他少給,故後來又拿一些安非他命給伊,並說其餘錢算是借他的」(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九行以下);另證人賴德廷於偵查中證稱:「阿貴跟我說這包只值三千元,因為這次他少給我,後來他又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那包不到千元價值,剩下的錢算是借他。」(見偵字第二九三八一號卷第六十四頁)。如果均無訛,則張忠良所交付六千元似非全屬甲○○販賣毒品的價金,上訴人販賣所得似未超過四千元,原判決該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引用之證據,不相符合,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因攸關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認定及應沒收金額多寡,原審未經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甲○○有附表一編號六、七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賴德廷之犯行,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甲○○此部分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二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賴德廷是以抵銷二千元欠款方式給付價金,原審認定現場收取價金二千元,證據未符。依通聯紀錄顯示,甲○○屢屢向證人賴德廷借錢吃飯,豈有財力再購毒販賣,且本件亦查無任何毒品及販毒工具,原判決僅依證人所證及不具補強證據之監聽譯文,遽認定甲○○有販毒,理由亦屬不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賴德廷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一致證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時地,分別以二千元價格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不是拿錢叫伊幫忙購買等語(見警卷B1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偵字第二九三八一號卷第六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八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甲○○於第一審詰問證人賴德廷時亦供稱:「你打電話給我,都是拜託我幫你買」(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背面),暨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賴德廷所述購毒過程相吻合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通聯譯文(見警聲搜字第五二八九卷第

六九、七六、七八頁、警卷B1卷第四十八頁)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甲○○基於營利意圖,有以價金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予賴德廷之犯行無訛。甲○○雖經常向賴德廷借款使用,惟亦係以販毒價金抵償欠款,本件雖無任何毒品及工具扣案,亦無從依此為甲○○有利之認定,而賴德廷給付價金方式是現場交付或以欠款抵償,對於甲○○確有以二千元之價金販賣毒品一節並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二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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