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嘉昇律師
- 號5樓(另案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向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約一0一二公克,淨重九六七.九三公克)及一小包(毛重約一.七公克,淨重一.四六一二公克)後持有。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被告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知情之友人陳棟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行經該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刑(累犯)。復於理由欄七,就被告被訴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欲轉售予不詳之人施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說明經審理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所持有,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其理由五,既敘明被告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不論依其遭起訴前,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或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其每日施用量計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近千公克,數量龐大,可供其施用多可達九百六十七日,至少亦有二百五十八日,足見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應非為供己施用,係另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
六、七頁)。乃於其理由八,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所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足供其施用逾二百八十五日,然毒品長期藏放,難免受潮變質,減損施用效果,且當時被告自認已懷孕,尤無如此大量購買毒品施用之可能,被告所為販入該毒品純為供己施用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顯係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云云,卻又謂毒品保存因台灣氣候濕熱雖易導致品質不良,然仍視毒品純度、種類、含水量、包裝形式及貯存狀況而定,經相當期限仍堪供使用之可能性,無法全然排除,另觀諸被告於法院羈押訊問時應訊之情況,檢察官指被告誤認己身懷孕,不可能買入大量毒品施用一情,亦屬無據等語,似認毒品非無長期保存之可能,被告亦未誤認自己懷孕,而意指被告仍有為供己施用而販入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致其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自白,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阿川」一次購入,且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所為。原判決雖又以販入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或意圖販賣而販入,或欲與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或購入毒品後始行起意販賣而持有,或欲轉讓他人,或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或受寄藏而持有,或僅單純持有,本件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須有其他佐證,方足以論斷,尚難僅以其持有毒品之外觀及數量非微,推論其必係基於意圖販賣始販入該毒品,因認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按購買毒品之原因,固非祇販賣圖利一端,然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一次向「阿川」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一小包,毛重多達一千多公克,且價格更高達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事實,足徵被告係支付代價取得該毒品,並非受託寄藏甚明。且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應課予刑罰之犯罪行為,微論純為轉讓他人之無利可圖行為,竟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墊付數十萬元代價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者,已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非基於販賣、施用、轉讓或其他任何目的,僅為單純持有而購入,則其支付鉅額代價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究所圖為何,尤屬難以想像。至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係購入後始起意販賣,購入時尚無販賣之意圖,則其竟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與支付鉅額代價,違情之處亦如前述。另原判決所言及「欲與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尚未售出即被查獲」之情形,視其交易是否牟利,分屬意圖營利販賣或轉讓,無牟利意圖者,即屬上開轉讓之情形,自屬違背經驗法則。乃原判決未就本件被告一次購買多達千餘公克之具體情況,與一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諸多原因,參互考量,本諸一般經驗法則,逐一勾稽各該原因之可能性,竟以一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諸多原因,尚難徒憑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頗多,逕排除其他有利之可能,而本件公訴人所提事證,復不足使人形成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必係基於轉賣牟利之主觀意圖,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其此項職權之判斷,是否合乎經驗法則?殊待研求。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刑部分,與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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