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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林家寶改名為丙○. 丁○○原名蔡恆其. 白兆祥改名為戊○. 庚○○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路1段342巷2 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九、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林家寶(改名為丙○○)、白兆祥(改名為戊○○)、己○○、丁○○(原名為蔡恆其)及庚○○等均曾任職於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稱亞洲網路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嗣先後離職,旋由林家寶、甲○○、乙○○、己○○共同成立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以林家寶為公司負責人、乙○○、己○○分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丁○○、白兆祥各為業務主管、電腦程式人員。而甲○○則另成立伊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西公司),擔任負責人,庚○○為業務員,甲○○並為數位公司股東,均屬與聯合公司營業內容相近之公司。詎其等為達與聯合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先由原任職聯合公司負責撰寫潛在客戶資料程式而熟知程式漏洞之甲○○,利用電腦經由數位公司所申請之網址IP:「210.192.136.41」上網,逕行進入聯合公司網站,輸入密碼,入侵電腦主機,進而得知進入該系統之相關帳號密碼,嗣又承上概括犯意,利用電腦及網路,破解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電腦主機之保護措施,入侵該主機,進而下載取得其內之客戶資料,並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乙○○,再由乙○○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IP:「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 」等網址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將該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林家寶、白兆祥、己○○、丁○○、庚○○等人供擴展業務之用。渠等七人即自九十三年九月起,多次未經聯合公司及久大公司之許可,利用電腦經由數位公司之網址上網,輸入聯合、久大二公司帳號密碼,而入侵其電腦主機,下載取得該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致聯合、久大公司之客戶資料等資訊外流,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公司,終經警循線查獲,提出告訴、究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與對於林家寶、白兆祥、己○○、丁○○、庚○○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等七人均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屬判決理由矛盾,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未就關於認定犯罪之地點予以記載,攸關法院管轄權之判斷,已嫌欠備;而其事實認定「甲○○利用電腦……網路位址IP:210.192.136.41上網」,擅取聯合公司之資訊(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至四行),似謂所用網址祇有一組,然其理由三-㈠內,則說明甲○○除使用上揭網址外,尚有「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 」三組(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五行),難認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判決理由矛盾違誤情形。再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數位公司營業所登記為台南市○○區○○街八十二巷五號一樓,實際辦公處所係在同市○○路一九一號五樓;伊西公司營業所登記為同市○○路○段五三三巷三十七弄十九號一樓,實際辦公處所係於同市○○○街二十四號(見警卷第三、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八、四十一、五十三、五十五、一六四、一六六頁),乙○○且表明:「我們兩家是競爭對手,沒有(業務)往來」(同上卷第十八頁),乃原判決理由中指為「二家之業務互有聯繫,並在同一辦公室上班」(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五、十六行),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甲○○等已與被害人之一久大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卷可考,更審量刑時宜併加斟酌。再其等犯罪如果屬實,其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更審時應注意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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