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一四七七、一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製造偽藥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先後製造含有「 Hydroxyhomosildenafil」成分之「希得馬力久」、「龍谷韭揚」等偽藥,並陸續於同年五月至九月間,將之售賣予台灣優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富荃等人,成立製造偽藥罪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茲其中一部行為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所犯,已在前揭減刑基準日之後,即無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予減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言素行良好,父母年邁體衰,二子在學,胥賴其一人養育,請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