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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量刑部分除外),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吳瑟貞(上訴人之妻)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均不足採信,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以「假徵人真詐財」之方式招攬被害人蔡佳君等購買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之美容產品,亦未提及上訴人及吳瑟貞有參與其事,原判決竟謂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核與事證相符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矛盾。又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慧玲、陳筱筠、黃招梅、葉靜儒等人之證述,認定吳瑟貞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但並未給予吳瑟貞申辯及與上述證人對質之機會,自有不當。再伊係康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一向禁止以登報徵才方式(下稱報徵方式)銷售該公司產品,伊於得知該公司總經理潘自力以上述方式銷售產品遭「壹週刊」揭發後,即將潘自力解聘。可見伊事先不知潘自力及王俊仁等人刊登徵人廣告之內容,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可言,縱該公司曾補助刊登廣告之費用,但不能以此遽認伊有參與本件詐財行為。又康普公司係以會員介紹會員之方式銷售產品以獲取獎金,其會員多達一萬餘人,該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已支出獎金新台幣三十五億三千八百三十三萬餘元,其中僅王俊仁與蔡宗橋以陌生開發方式跑外務銷售產品,縱其監督不週致有部分員工私下以報徵方式銷售產品,但伊既不知情,自不能令伊負共犯之責。再王俊仁在徵才廣告上所留供應徵者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號),係其女友羅聿萃所申請,雖該二支 電話費帳單係寄至康普公司,但並不表示係供該公司使用,且由此可見王俊仁係故意隱匿其以報徵方式銷售產品,以避免被康普公司查悉,故伊堅稱不知情並非無據,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亦有不合。此外,王俊仁於原審判決後已緝獲歸案,為釐清本件疑點,實有傳其到庭訊問之必要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同意王俊仁刊登徵才廣告,且有於陳思安等人應徵時告知渠等享有保障底薪、勞健保與團保等福利」等語,並參酌證人吳瑟貞、王俊仁、陳筱筠、黃招梅、葉靜儒、吳慧玲、林融姿、羅聿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對於該公司總經理潘自力及協理王俊仁等人以徵人廣告為餌誘使求職者前來應徵,於錄取後假藉協助瞭解康普公司產品及學習美容課程為由,利用被害人急需工作之弱點,詐誘其等購買該公司產品之行為,不僅知之甚詳,亦參與其事。且康普公司每月須出具報聘書及核發薪資及獎金,上訴人及其妻吳瑟貞既負責該公司財務收支,對於該公司職員銷售產品之方式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吳瑟貞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時亦坦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聯合報上之徵人廣告為康普公司所刊登,而聯合報亦函覆台中市政府稱該則廣告之委刊人為康普公司等情,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更何況「壹週刊」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報導康普公司上揭「假求才,真詐財」之事件,康普公司亦因而將總經理潘自力開除,則上訴人豈有不知王俊仁等人事後仍以上開方式詐財之理。參以上訴人與吳瑟貞不自行出任康普公司負責人,卻故意以其子林作諺之同學林融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顯違常情,其規避查緝意圖昭然若揭,因認上訴人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明確,已詳敘其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其有無本件常業詐欺之犯罪故意,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證人王俊仁於原審審理時因通緝無法傳其到庭訊問,而其先前於審判外(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係康普公司協理,該公司所有主管都可以刊登招募人員廣告,伊有刊登過招攬門市助理之廣告,該職務係負責內勤、文書處理及接聽電話等工作,不用招攬業務,公司刊登招募人才廣告之費用係由主管支付,但康普公司事後會補貼,本件偵查卷內所附之徵人廣告都是伊刊登的」等語,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以其所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核與其他事證相符,因而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妻吳瑟貞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但其並非原審訴訟程序之被告,自無聲請與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權。從而原審未命吳瑟貞與證人吳慧玲、陳筱筠、黃招梅、葉靜儒等人對質,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又王俊仁在徵才廣告上所留供應徵者聯絡之前述二支電話號碼,雖係其女友羅聿萃所申請,但該二支電話費帳單均寄至康普公司,且此項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無重要關係,尚難執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述事實未加以審酌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外,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調查犯罪事實,且原審調查證據已臻週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請求法律審之本院傳訊王俊仁,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或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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