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之配偶 潘東明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五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之配偶潘東明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竟以受刑人犯罪情節重大,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發監服刑。然受刑人平日熱心公益,犯罪惡性及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並坦承犯行,尚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公訴檢察官已陳明願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期日竟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且其子潘信安正值青春期,如令受刑人入獄,該子之行為亦恐乏人督導,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但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
本件受刑人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公司負責人,交付高達新台幣十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餘元之不實發票,予林瑞萍、林長源、林秀慧三人持向銀行詐取鉅款,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受刑人並為本案犯罪之源頭,認本件非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命令、補充理由函附卷可憑。抗告人雖以受刑人素來熱心公益,且其子潘信安之行為尚賴受刑人督導為由,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情。然受刑人是否熱心公益,要非得遽認其執行顯有困難,而抗告人既為潘信安之父,亦不生潘信安乏人督導之問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依受刑人上開犯罪情節,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恣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適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以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時,未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判決時承辦檢察官與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已逸脫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定之標準,原裁定仍認該執行處分並無違誤,顯有不當云云。惟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業如前述。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原裁定就受刑人非但執行並無困難,且犯罪情節重大,有令其入監接受教化之必要之情,已逐項說明甚詳。且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所為求刑之表示,僅係供法院為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科刑及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效力,亦無抗告意旨所謂相信檢察官求刑必准其易科罰金之信賴利益可言。乃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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