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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雖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但既與其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指原裁定附表編號2、3),原裁定變更為有期徒刑九月,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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