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雖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但既與其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指原裁定附表編號2、3),原裁定變更為有期徒刑九月,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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