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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沉香、檀香、沉香木、蜜蠟、銅器、陶器、花瓶、古玉、古董、賓士車等扣押物品,業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一致認定:無從遽認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則上開扣案物品,依法即應返還予抗告人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品雖未經諭知沒收,惟該等扣押物品是否仍認與抗告人之犯行無關,應否諭知沒收既未確定,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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