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再 抗告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重喜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乙○○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其自訴。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原裁定既不在首揭條項但書列舉之列,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教示欄一,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顯有誤會;再抗告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