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嗣聲請減刑,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五號),有上揭裁判書可稽,惟上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得重行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同一案件再聲請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其減刑之聲請,依首揭意旨,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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