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以「被告提出其所有該福斯車子之行車執照,主張過戶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證人籃仁厚和被告拿安非他命之前,福斯汽車尚未過戶予被告等情,但觀諸該福斯汽車(SX-0857 )之行車執照影本,內載該『換補照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而原發照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故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完成過戶』
,即與事實不符。」等情,資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惟抗告人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購得上開福斯汽車並過戶至抗告人名下,有八十九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嘉監雲字第0980102678號函可稽,足證籃仁厚證稱其向抗告人購買毒品,或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交與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係修理抗告人福斯汽車之修理費等情,均非事實。依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是否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雖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開立,即在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判決前即已存在,然上開單據既原即由抗告人收執,自非抗告人於當時所不知,核與前述「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又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籃仁厚等情,係依憑籃仁厚不利抗告人證述各情,及抗告人相關供承各情,暨參酌其他相關聯之證據資料等,予以綜合判斷。抗告人雖併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嘉監雲字第0980102678號函等,資為聲請再審之依據,然上開證據等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前述「顯然性」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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