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處: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九月;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三、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云云,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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