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另以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者,亦應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稱適法。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證人偽證、證物偽造或其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及「確實之新證據」,其所提出原審上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稱之確定判決,亦非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與首揭再審之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