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諸如: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係賦予典獄長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假釋中受保護管束者,有權裁量其能否達保護管束處分之教化目的,而決定報請撤銷假釋,使其返回監獄執行刑罰。至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則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與刑法第七十八條雖同為撤銷假釋之規定,惟二者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及程序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本件抗告人甲○○前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詐欺及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九號),執行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獲准假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執行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涉嫌強制性交、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僭行公務員職權、傷害等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提起公訴,有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書可稽。嗣經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以抗告人於假釋中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情事,且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撤銷假釋,檢察官乃據以簽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八三三號執行卷核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考。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涉犯上開罪行,顯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具體情狀,且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上述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按業經第一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檢察官即據以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違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混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撤銷假釋之規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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