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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0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0號

抗告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係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件撰狀人甲○○以被告乙○○之名提出聲請,聲請發還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經原審比對聲請狀內具狀人「乙○○」之簽名,與卷內相關筆錄、書狀由該被告所為之簽名俱不相符,且所用印文與撰狀人甲○○之印文相同,殊難認定係由被告所親為之聲請。又具狀人欄所載「乙○○」三字之筆跡與撰狀人欄「甲○○」三字之筆跡相同,所用印文亦同,因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甲○○。而聲請書狀內並未具體載明所請發還扣押物為何?更無主張其為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所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不符,於法無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原審係對聲請人裁定,聲請人為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其提起抗告以尋求審級救濟,固無不法,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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