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0號
- 抗告人
-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係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件撰狀人甲○○以被告乙○○之名提出聲請,聲請發還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經原審比對聲請狀內具狀人「乙○○」之簽名,與卷內相關筆錄、書狀由該被告所為之簽名俱不相符,且所用印文與撰狀人甲○○之印文相同,殊難認定係由被告所親為之聲請。又具狀人欄所載「乙○○」三字之筆跡與撰狀人欄「甲○○」三字之筆跡相同,所用印文亦同,因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甲○○。而聲請書狀內並未具體載明所請發還扣押物為何?更無主張其為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所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不符,於法無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原審係對聲請人裁定,聲請人為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其提起抗告以尋求審級救濟,固無不法,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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