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四號),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刑,與其前經裁定減刑之另犯竊盜及二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七月、四月,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0號),再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三0五號執行指揮書(取代原九十七年度執己字第二三三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載明抗告人之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扣除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依抗告人出入監紀錄表所示,其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羈押在台南看守所,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移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再轉至台南監獄。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本院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當日卷宗尚未送達檢方,檢察官無從指揮執行,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抗告人於案經駁回後,迄發監執行前,既仍羈押在台南看守所,則刑期起算日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否則將使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核計羈押日數時,所能折計之羈押日數較少,起分點相對亦少,對日後提報假釋期間有不利之影響等語。惟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第二項規定:「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是經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徒刑之在押人犯,其於判決確定之日即應起算刑期,然因實務上諸如送達判決正本、整卷、送卷等作業程序尚待完成,俟實際發監執行,勢必有數日之間隔,此段人犯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依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益徵並非俟人犯實際入監執行之日始起算刑期。至應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則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疇,而與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抗告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嗣既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其於判決確定前即經羈押,檢察官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其刑期,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刑期應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監日起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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