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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賴忠星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上訴人
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勝欽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原審法院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關於甲○○部分,自應併予發回該法院,期臻一致。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上訴人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因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甲○○及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霓虹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其內並未列霓虹公司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具上訴理由狀,其內雖列霓虹公司為被上訴人,然顯已逾上訴期間,其就霓虹公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五百十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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