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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七月間起,綽號山豬、小駱、阿全等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坦承販賣三次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之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交付安非他命與不知名之男子及收受新台幣一千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先後四次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周朋河及不詳姓名之人,得款共五千五百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㈠部分,偵查中並未自白;㈡部分,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人家,但是我沒有賺取差價」(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十一行、第二十五、二十六行);㈢㈣部分,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了,先前在警詢、偵訊所言都不準」「我忘記我在警詢、偵訊時說什麼……」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八行以下),後稱「筆錄有簽名,所言都是實在」(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行)。上訴人或未於偵查中自白,或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或未陳述包含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則其上開供述即難認係自白,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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