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六六○、五九九二、七○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新竹縣縣長、被告甲○○為新竹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秘書、被告乙○○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被告丙○○為新竹縣議會議員,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辦理「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有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行為(詳起訴書第二頁至第十五頁所示),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
嗣第一審檢察官並於起訴後,在「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丁○○、甲○○、乙○○、丙○○,就指定比價廠商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於審判期日補充陳述:「被告丁○○、甲○○、乙○○、丙○○所犯罪名,雖增列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因法條競合,亦可能同時該當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之構成要件,請鈞院一併調查認定」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至於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部分,則未經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諭知丁○○、甲○○、乙○○、丙○○無罪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反政府採購法均無罪)之判決(至於其餘部分,第一審檢察官未上訴,均已無罪確定),就「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改判諭知丁○○、甲○○、乙○○、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倘法院僅就起訴之部分罪名為裁判,而置其餘罪名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所謂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法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部分事實「已經起訴」,部分事實「未經起訴」,而「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始發生此問題。此情形,要與前述全部事實「已經起訴」,僅補充其「所犯法條」者,迥然有別。因此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法院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主張之全部罪名加以裁判,不能僅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罪名判決無罪,而認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補充之罪名為「未經起訴」。本件依據卷內資料,第一審檢察官除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名外,並於「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丁○○、甲○○、乙○○、丙○○,就指定比價廠商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於審判期日補充陳述:「被告丁○○、甲○○、乙○○、丙○○所犯罪名,雖增列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因法條競合,亦可能同時該當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之構成要件,請鈞院一併調查認定」等情。依其內容,係就起訴書所載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補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圖利、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名,縱被告等之行為不成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該單一之具體社會事實已全部起訴,並不發生部分事實「已經起訴」,部分事實「未經起訴」
,而「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原判決認為:「該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於論告時之上開陳述部分,均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公訴人似認被告丁○○、甲○○、乙○○、丙○○之所為,除就已經起訴部分同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外;另就未經起訴部分,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其中該已經起訴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與未經起訴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間,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或牽連關係。
惟查因該已經起訴部分,經本院(指原審)調查、審理之結果,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未經起訴部分(圖利、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不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指原審)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即圖利及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加以審理」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六行至第二十八行)。顯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有所誤解,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即「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OA傢具採購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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