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八二-MG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台七十六線南岸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七十六線南岸道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KOH-二四九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已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車牌處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證人張誌東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要騎腳踏車去載我同學,聽到碰一聲,我以為是闖紅燈。」、「車禍是在另一條路上發生的。」等語,再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張誌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行至本件車禍交岔路口之前一個路口即台七十六線北岸道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且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始抬頭注意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復觀台七十六線北岸與沿海路、青雲路,以及台七十六線南岸與沿海路、員鹿路等四處路口之交通號誌設施係各自獨立運作,並非統一系統連控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文在卷可查。則張誌東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在台七十六線北岸道路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所見之交通號誌,推測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台七十六線南岸道路亦為紅燈,並進而認為係被告闖紅燈一節,當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等由(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頁第十七行)。然據張誌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是一座橋,當時伊的方向是綠燈,伊當時要直行過去,就看到一台計程車衝出來撞到機車,當時只聽到砰一聲,伊還沒有通過,不知道機車是要走什麼方向,只知道計程車要走的方向,衝過來是紅燈,伊有看到計程車車頭撞到機車,機車倒下滑行一點點距離,機車應該是跟伊同一方向,因為當時伊騎腳踏車跟在機車的後面等語(見偵字第七二六四號卷第三十頁、調偵字第十號卷第十頁),均明白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係親自見聞車禍發生之經過等情;參以卷附張誌東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見偵字第七二六四號卷第三十二頁),其當時似站在案發現場之交岔路口無誤。再依張誌東上開所證,其當時應係沿青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與被害人同一行向,且被害人行駛在前),而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台七十六線(依原判決所載為台七十六線南岸道路,下同)與青雲路口,被告當時則係沿台七十六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是張誌東於偵查中所稱之「車禍是在另一條路上發生的」等語,是否係指其當時係站在青雲路,而車禍發生地點則係在台七十六線道路上?自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張誌東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事故路口台七十六線西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與同向台七十六線、沿海路口(即距離事故路口前最近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連鎖,該路口與事故路口相距七百五十公尺,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駛約需一分二十五秒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鹿警分偵字第0九六00一二二八七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而關於被告行經距離事故線場最近之前一個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何?其前後供述不一,或稱:伊經過前一個路口時,該號誌是綠燈轉換成「黃燈」,還沒有轉換成紅燈時,伊沒有停,就繼續往前,到達肇事路口時「紅燈剛轉換成綠燈」,而且綠燈的秒數還有三十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或稱:經過前一個路口是「綠燈」,伊就慢慢開,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到達青雲路口時,伊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然是綠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所述並不一致,已有可疑。另台七十六線由西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依序為圓形紅燈(五十三秒)、三向箭頭綠燈(二十八秒)、黃燈、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十秒)、黃燈、紅燈(五十三秒)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台七十六線現場紅綠燈變換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供稱:伊當時到達事故路口時,其行向(台七十六線西往東)交通號誌的綠燈秒數還有三十秒云云,顯不實在。再者,若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為計算基準(見相字卷第五頁),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路口與事故發生路口相距七百五十公尺,則被告由前一個路口至事故發生路口約需四十二秒至四十五秒。若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文所稱之「交通號誌連鎖」,係指肇事路口與前一個路口之號誌係同時亮同一種灯號,則依被告上開所稱,不論其到達前一個路口時該號誌為「綠燈剛轉換為紅燈」,或「綠燈」,其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或「三十至四十公里」行駛,當抵達事故發生路口時(分別耗時四十二至四十五秒或一分二十五秒),其行向之號誌似應均為紅燈(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通過前一個路口時,事故路口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依上開勘驗結果,該路口由紅燈再轉換為綠燈至少需時九十一秒)。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見相字卷第十一頁),事故現場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之車速約六十至六十五公里,倘若無訛,其似有超速之違規,而該違規行為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雖於理由內敍明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事故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由(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至十七行)。惟就被害人何以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如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均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所示之機車倒地位置、現場血跡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被害人當時似已行駛過台七十六線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中心,於即將駛入員鹿路時,始遭被告之營業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及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則以被害人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將駛離該交岔路口時,始遭被告撞及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處,被害人又如何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原判決均未究明,即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