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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五巷二十八號四樓其住處之附近,以每包(平均淨重約○‧四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價格,販賣十一包愷他命予吳杰穎。僅以:⑴吳杰穎有瑕疵之指證。⑵吳杰穎配合警方以電話誘約上訴人拿愷他命出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從隨行之蘇哲(上訴人之友人)身上扣得上訴人所寄放之愷他命,以為論據。惟吳杰穎之證述,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即不能以吳杰穎之供述及警方之誘捕,證明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吳杰穎。又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即發覺吳杰穎擁有愷他命,故在吳杰穎處查獲之愷他命,顯非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向上訴人所販入。況吳杰穎所持有之愷他命與上訴人持有之愷他命,其包數、每包之淨重、夾鏈袋之大小,均不同。倘吳杰穎甫向上訴人購買十一包,嗣又來電欲再向上訴人購買二包,亦不合常理。另警方並未在上訴人之住處查獲販賣愷他命之現金、帳冊、通聯紀錄、磅秤、分裝袋、分裝工具。原審尚未調查明確,即遽認上訴人販賣十一包愷他命予吳杰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吳杰穎具有瑕疵之指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於原審,因心虛不敢到庭作證,其證述顯不可信。又吳杰穎係在警方授意下,計誘上訴人攜帶愷他命外出,屬違法之陷害教唆、誘捕偵查。㈢、警員楊勝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按此日期,似有錯誤)中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吳杰穎即已擁有嗣後被查扣之毒品,故該愷他命顯非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向上訴人販入。原審採納吳杰穎虛偽之供述,認定吳杰穎被查獲之十一包愷他命,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向上訴人買受,顯然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吳杰穎及其他證人,或調閱吳杰穎等人之卷宗,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另上訴人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倫」者販入之愷他命,約為三十公克,但本件被查扣之愷他命,合計淨重三四‧六三七公克(應係三四‧六七公克),已超過上訴人所供稱之三十公克。上訴人雖承認,向「小倫」販入之愷他命有三次,惟先前祇販入一千元至二千元而已。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小倫」販入逾三四‧六三七公克(原判決事實係記載逾三四‧六七公克)之愷他命,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顯然矛盾。㈣、吳杰穎係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吳杰穎為脫免刑責及邀求寬典而為虛偽指認上訴人,且配合警方以非法方法誘捕偵查、陷害教唆,違背法定程序、違反比例原則,該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扣案之二大包、二小包愷他命,數量不多,堪認係供自己或準備與友人一起施用,不能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㈤、吳杰穎、陳冠宇因誣指、嫁禍上訴人,均邀得寬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吳杰穎之指證既有瑕疵,即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再行傳喚吳杰穎,以查明真相。另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女友及姑姑,嗣後雖撤回聲請,請鈞院再給予上訴人自證無罪之機會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初,以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倫」之男子販入愷他命一批後,除供自己施用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五巷二十八號四樓其住處之附近,以每包(平均淨重約○‧四三公克)七百元之價格,販賣十一包予吳杰穎。嗣警員於網路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悉吳杰穎邀約他人開「派對」,宣稱有毒品可供施用,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號前攔檢,查獲吳杰穎及隨行之陳冠宇,扣得吳杰穎向上訴人販入之愷他命十一包(在吳杰穎身上扣得六包,在陳冠宇身上扣得五包)。吳杰穎供出愷他命之來源,警方乃授意吳杰穎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再購買愷他命,經上訴人允諾後,相約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見面進行買賣。上訴人即另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依約攜帶愷他命前往,惟為避免被查獲,曾三度變更見面地點,嗣選定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五巷附近付款、交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隨行之蘇哲(上訴人之友人,原判決認定不知情)身上(襪子內)扣得上訴人所藏放之愷他命二小包,警方再前往上訴人住處,經上訴人同意執行搜索,又查獲愷他命二大包等情(涉嫌販賣愷他命未遂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否認販賣,辯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係因吳杰穎在電話中說心情不好,邀伊一同出遊及向其索取愷他命,伊乃從家中拿出二小包愷他命藏放在蘇哲身上,欲無償送給吳杰穎施用,至於在其住處查獲之部分,則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而:⑴前揭事實,迭據吳杰穎於偵、審中結證綦詳,其查獲之過程核與證人劉錦仁、楊勝傑(以上二人為承辦警員)、蘇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從吳杰穎處查獲之愷他命十一包(在吳杰穎身上查獲六包,在陳冠宇身上查獲五包)、從蘇哲襪子內查獲(上訴人所藏放)之愷他命二小包及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愷他命二大包,扣案可稽。上開扣案之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依序為二‧六五公克(在吳杰穎身上扣得之六包)、二‧○五公克(在陳冠宇身上扣得之五包)、○‧七五公克、○‧七五公克(在蘇哲襪子內扣得之二小包)、一九‧一五公克、九‧三二公克(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二大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⑵吳杰穎明確指證其被查獲之愷他命十一包,係以每包七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販入,嗣為警查獲後,供出來源,警方乃授意其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再購買愷他命,且相約買賣之時間、地點,並非無償向上訴人索取愷他命。承辦警員劉錦仁、楊勝傑亦證述:於執行網路巡邏業務時先查獲吳杰穎持有愷他命,吳杰穎供出愷他命來自上訴人,乃授意吳杰穎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再購買,並相約買賣之時間、地點,吳杰穎與上訴人通話時,渠等在場聽聞吳杰穎係在電話中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並非無償轉讓,待上訴人攜帶愷他命(藏在蘇哲襪子內)前來時,予以逮捕。逮捕之前,上訴人極為謹慎,曾變更三次見面地點。足認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之意思及已販賣十一包給吳杰穎。嗣警方並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二大包愷他命,當時雖未一併發現有現金、帳冊、分裝袋、磅秤等物,但不能據此即否定前揭販賣之事實。⑶上訴人雖稱其係以三萬元,即平均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向「小倫」販入三十公克之愷他命,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合計淨重為三四‧六七公克(原判決理由誤載為三四‧六三七公克),雖超過上訴人所稱之三十公克。惟上訴人已陳述,其向「小倫」販入愷他命,不止一次,則前揭落差,無論係因累積多次販入之結果,或販入時重量計算有誤所致,均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販賣十一包愷他命給吳杰穎之事實無影響。又上訴人販賣給吳杰穎之十一包愷他命,其中在吳杰穎身上查獲之六包淨重為二‧六五公克,在陳冠宇身上查獲之五包淨重為二‧○五公克(十一包合計為四‧七公克),每包平均淨重約近○‧四三公克。上訴人以每包七百元之價格賣出,每公克之單價約近一六二八元,高於買價甚多,其有營利之犯意甚明。⑷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傳喚證人吳杰穎及另傳喚上訴人之姑姑與女友,或請求調閱吳杰穎及其友人王奎耀、陳宏吉等人之卷宗,以調查吳杰穎有無可能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至上訴人住處附近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及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是否在家,有無外出云云。惟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嗣後均已撤回前揭聲請而捨棄各該證據方法,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為此部分無益調查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辯稱被查獲之愷他命二小包欲無償轉讓給吳杰穎施用,另二大包係供自己施用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該「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誘人入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此種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兩者迥然有別。本件上訴人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將愷他命販賣給吳杰穎,嗣吳杰穎遭警方查獲後,供出毒品購自上訴人,警方乃授意吳杰穎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欲再購買愷他命,經上訴人允諾並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待上訴人攜帶愷他命前來進行買賣時,予以逮捕,此乃警方蒐證之方法,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意旨指稱,本件是「陷害教唆」,該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吳杰穎關於枝節性事項之陳述,雖有部分差異,但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另上訴人於警方移送之過程中,曾要求吳杰穎幫忙脫罪,致吳杰穎在檢察官偵查中有部分陳述係附和上訴人之詞,事實真相應以審判中結證之內容為準,業據吳杰穎證述明確。

而原審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依其個人之說詞,泛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吳杰穎、陳冠宇被警方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經偵查結果,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卷影印本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與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涉。上訴意旨指稱,吳杰穎為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寬典而虛偽指認上訴人,吳杰穎、陳冠宇並因誣指、嫁禍上訴人,均獲得寬典,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本件係警方在網路上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悉吳杰穎持有愷他命,先查獲吳杰穎後,再循線查獲上訴人,已據承辦警員劉錦仁、楊勝傑在第一審法院結證明確。嗣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再請求詰問楊勝傑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半,故楊勝傑於原審證述: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正確時間(指幾時幾分)不太記得」,選任辯護人再詰問「有無超過(下午)二點」時,仍答稱「不記得」,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上訴意旨強指: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即發覺吳杰穎擁有愷他命,故在吳杰穎處查獲之愷他命,顯非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向上訴人所販入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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