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О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受林益萬(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或蔡志臣之託而寄藏扣案槍、彈,並聲請傳喚陳峰棋為證,原審未予傳喚調查,竟認上訴人係受不詳姓名男子之託而寄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除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外,同時另持有九二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制式槍、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俊明亦證稱上訴人於警詢中有供稱不只持有扣案槍、彈等語,嗣上訴人將制式槍、彈借予張宗文,此為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自首並供出全部所有槍、彈,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並未持有制式槍、彈,亦非供出全部槍、彈,而未予減刑,自有違誤。㈢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且係自首,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啟泰於第一審之證述,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扣案槍、彈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受林益萬之託而寄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係在九十六年八月間受林益萬之託而寄藏扣案之槍、彈,嗣於審理中改稱係於同年一月間受林益萬之託而寄藏,但原判決已說明並無證據足認林益萬持有扣案槍、彈,上訴人自白係受林益萬之託而寄藏,為不足以採;原判決乃認係自九十六年八月間受不詳姓名男子之託而寄藏。經核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八月間受不詳姓名男子之託而寄藏扣案槍、彈,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再轉託王啟泰寄藏,嗣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自首,並查獲王啟泰及取出扣案槍、彈等情;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首寄藏扣案槍、彈,且其已移轉持有並供述槍、彈之去向因而查獲王啟泰,乃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因而對於扣案之槍、彈之來源,不傳喚陳峰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同時持有扣案槍、彈及制式槍、彈,其並將制式槍、彈交予張宗文等情,上訴人合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認不足以採,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經核此部分之採證亦無違證據法則。至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雖採信上訴人之證述而認制式槍、彈係上訴人交予張宗文,因而為該案被告林揚智無罪之判決,但此係另案判決之認定,並不足以拘束本件,況原判決認定制式之槍、彈並非上訴人借予張宗文,亦不影響原判決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係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否則其將另涉出借制式槍、彈之罪責。上訴意旨㈡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而為不利於己之上訴,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係自首,但其寄藏行為係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原判決乃認上訴人犯罪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未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減刑,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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