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黃梅月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七、一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中市○○路○段七號永順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通公司)負責人,從事為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自通訊服務系統公司收取報酬。詎上訴人竟與董九林、李世榮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五月間止,由李世榮以一百份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即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同)影本(變造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由董九林、李世榮冒用李良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六人(下稱李良益等六人)名義,在申請書上連續偽造該六人之署名,檢附並行使附表三所示之變造證件,將申請書交付上訴人及不知情之陳鴻鑫,分別持向附表一所列之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使上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 晶片卡,上訴人與董九林等並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一紙。得手後將所得晶片卡出售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男子,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列之申請人及電信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判明事實是否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偽造附表一所列之李良益等六人之申請書持以行使,向該附表所列之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對上訴人究竟於何時、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列之電信公司,則未據原判決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且依卷附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資料,似非無日期記載可資調查審認,乃原判決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就上訴人犯罪時間明白認定,判決自有違誤。(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檢附附表三所列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證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等情,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扣案之李良益、林珍儀、顏敏燕、許茂健、陳芳子、翁麗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陸紙,均沒收」之判決,理由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六紙,均為甲○○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原審《第一審》查明在卷,而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以下)。惟依附表一編號一所列冒用李良益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記載,上訴人並未檢附該李良益變造之文件,亦即該次並無行使被害人李良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又同表編號二、四林珍儀部分,及編號三、五顏敏燕部分,亦均未記載上訴人有檢附並行使該被害人林珍儀、顏敏燕之健保卡(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如果均屬無訛,則原判決沒收變造之李良益國民身分證及李良益、林珍儀、顏敏燕三人變造之健保卡部分,即屬無憑,難謂無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六、九之記載:上訴人有行使附表三許茂健、翁麗玉二人之健保卡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但附表三並無列載許茂健、翁麗玉二人之變造健保卡。則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亦前後矛盾,且該兩人之健保卡究竟有否變造?如何變造?亦未明白審認,其據以宣告沒收,即嫌無據,判決均有違誤。再依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李良益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似有勾選檢附之第二證件為健保卡,並記載其證件號碼為0 0000000000000(見台中縣警察局刑事卷第一二四 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就李良益部分是否未檢附任何證件,亦有疑問。原判決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加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第一審判決既有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同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以及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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