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行為與以前施用毒品之行為如何不能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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