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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 上訴人
    甲○○乙○○原名陳麗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0、一三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所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係處罰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設。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部分,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是行為人以欺罔之方法,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而騙取他人財物,其各次之行為時、地及犯罪所得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之董事長,乙○○為該公司執行長。其二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且知悉日本籍鈴木旭提供之「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以及「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與「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技術,尚未經聯合國認證,亦無法量產,實際上未取得客戶訂單,該公司之營業額為零。竟與鈴木旭共同基於以詐欺方式賣出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鈴木旭提供不實之客戶資料、財務預測、技術介紹文宣等日文資料,交由甲○○委由不知情翻譯社人員將該等資料翻譯成中文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提供予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該公司鑑價人員周瓊瑤誤信為真,將上開專利及技術鑑定市場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億九千九百萬元,並出具價值評估報告書予一卡公司。甲○○嗣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分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及德信、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復華證券)簽訂「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股票上櫃輔導共同推薦約定書」「主協辦輔導契約書」,並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計畫合約」,製造一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為合法證券商輔導將上櫃公司之假象。惟寶來證券與德信證券嗣後發現一卡公司有密集調整股權情事,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前終止輔導契約,而一卡公司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主動終止與工研院研擬之合作計畫。上訴人等為誘騙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竟對外聲稱連續十年投資高額經費在日本防偽卡片之生產,擁有前述防偽技術,業取得我國之專利權,並獲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認證,其防偽系統及材料技術可應用於身分證、駕照、識別證、信用卡、提款卡、金融卡,以及鈔票、股票、債券等,且與工研院合作研發新一代之精密雕刻機器,訂單範圍含台灣在內共有二十餘國,商機無限。復以前述不實之投資建議及財務預測報表,宣稱一卡公司九十一至九十五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達十四億元、三十五億元、七十億元、一百二十億元、一百八十億元,每股稅後盈餘為七點九六元、十四點二五元、十六點六五元、十點三元、十點二元。甲○○並於九十一年間分別接受卓越世界雜誌記者、經濟日報與工商日報記者採訪,對其等佯稱上開不實資訊,致不知情之記者誤而將該等資料刊登於前開雜誌及日報上,以誘使投資人購買一卡公司股票。上訴人等又與袁昌樺(原名袁士華)、羅唯禮、及金正華(改名金裕翔)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袁昌樺與羅唯禮、金正華共同出資成立「元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投顧公司),以上訴人等所提供之一卡公司不實文宣資料、泛美鑑價報告等,僱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一卡公司股票。致使投資人張瑋津、黃德三及曹士剛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以每張一萬元至九萬八千元之股價,購買一卡公司之股票。而李建華經由金正華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上訴人等說明上揭資訊後,亦誤以為一卡公司前景良好,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上訴人二人購買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之一卡公司股票。另李賜榮、吳乃一、陳功源、李王良亦因誤以一卡公司前景良好,陷於錯誤而向陳麗美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李賜榮購買五十張,吳乃一購買十六張,陳功源購買十餘張,李王良購買十七張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罪科刑等語。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與前開共同正犯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價格各售賣若干一卡公司股票予張瑋津等人,俱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致適用法律失所依據,難謂適法。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指訴上訴人等有共同施用詐術出售一卡公司股票予張瑋津、黃德三、曹士剛及李建華,暨陳張懷文等六十七人之犯行,認渠等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罪嫌,並未敘及上訴人等有銷售股票予陳功源、李王良二人情事(見一審卷㈠第二至四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尚有施用詐術出售一卡公司股票予陳功源、李王良之犯罪(見原判決第四頁,事實欄第四段第六至十行)。但理由內未說明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渠等銷售股票予陳功源、李王良部分,究竟如何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該條項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揆其立法意旨,係以證券詐欺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記載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設刑罰以嚇阻不法,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至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科處刑罰之規定(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移列為同法條第一項第七款,其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係著重在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相類似(例如藉電視股市分析節目或網路相關論壇)之方法,表示有關發行市場或有價證券交易投資判斷之不實資訊,其傳播、散布甚為迅速、廣泛且普及,極易為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所閱聽觀覽,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因而明定罰責,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公平性。而前者之適用範圍,除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外,尚及於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私募;後者則適用於發行市場或有價證券之交易。二者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是以該當於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等方法傳播、散布不實投資判斷資訊罪者,並不當然完全符合於證券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二罪間要無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存在。行為人就有價證券之買賣,如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等表示不實投資判斷資訊為方法,而達其遂行證券詐欺罪犯行之目的,即應成立上開二罪,於刑法修正前,並有行為時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九十一年間,連續利用不知情記者將前揭有關投資判斷之一卡公司不實資訊,刊登於報章、雜誌,達其售賣一卡公司股票之證券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如若此部分事實認定無誤,則上訴人等就一卡公司股票交易,利用不知情記者將該公司不實資訊,刊登於報章、雜誌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其復以內容不實之報刊、雜誌等文書對外欺罔而出售一卡公司股票,自符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此二罪間有方法目的關係,為修正前之牽連犯。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僅論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就渠等是否尚牽連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則毫未論述,同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即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故事實審法院適用此例外情形而採為證據之文書,自應有相當之證明,並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當之。原判決援引卷附關於APEC亞太經合組織中小工商展覽及昆明科技發明展展期之網路列印資料二份、卓越雜誌九十一年七月號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暨經濟日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之簡報二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施用詐術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至十二行、第十頁第三十行至第十一頁第六行、第十一頁第三十行)。然該等網站資料、雜誌及報社報導究係如何符合法律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即逕以該等資料為論罪之基礎,允非適法。㈤、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經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犯證券詐欺罪,依起訴事實記載,其等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一卡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共計一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元等詞(見一審卷㈠第四頁背面)。則渠等犯罪所得是否確達一億元以上乙端,攸關上訴人究係犯行為時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裁判時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名,暨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否將同法條第二項一併列入比較之法律適用問題,自應根究明白,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於理由論述其所憑依據,方屬適法。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犯罪所得究屬若干,悉未予以論列,此部分事實尚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之審斷,併有可議。㈥、原判決事實欄第四段,記載李建華因上訴人等之欺罔,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而陷於錯誤,先後共向上訴人等購買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之一卡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二十行);嗣於理由三之㈢卻援採李建華之證詞,敘明李建華因上訴人等上開詐欺行為,而向上訴人等購買一卡公司股票,總計四、五千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十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所載兩相歧異,亦嫌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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