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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之代價,在甲○○位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0之一號三樓之住處內及其他不詳處所,多次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和」(第一審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期日當庭將「阿和」更正為「石松林」,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七頁反面倒數第一行)及其他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其上開住處內,再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交由乙○○準備販售並交付予「阿和」(或「石松林」

)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分裝袋二十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三具,因認渠二人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乙○○、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和」(或「石松林」)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乙○○、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除甲○○、乙○○多次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和」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以外。尚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其位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之一號三樓之住處內,再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交由乙○○準備販售並交付予「阿和」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分裝袋二十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五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三具等情,有起訴書可稽。原判決僅就甲○○、乙○○被訴於被查獲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裁判,然對於甲○○、乙○○被訴於被查獲時,準備販賣予「阿和」(或「石松林」)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判決,則並未論斷,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採證認事之論斷,仍須無違經驗與論理等法則,始於法無違。

原判決雖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證其看不清楚乙○○交付何物予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云云,乃其嗣隔多日,反倒於第一審證稱:清楚得見係白色結晶物等語,顯啟人疑竇,且以其所證乙○○交貨地點係學校超商旁,人來人往,甲○○既離一段距離尚得見結晶狀之安非他命與一千元之交易,則在熙攘之街道公然交易,而不畏遭逮獲,亦與事理有違等由,資為乙○○有利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然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說你曾經在台北市○○街看過乙○○在販售毒品給你不認識的男子,是在什麼時候、地點,你當時為何會在現場?)那天是乙○○帶我去北投找我女友,後來途中他接到電話,有人跟他說要拿東西,我有看到是毒品,是白色的結晶,是查獲前半個月。」

「(你看到他販賣毒品是在吳興街何處?)吳興街台北醫學院對面超商旁邊。我下車坐在機車上,他就下去拿給那個人,距離大約第三法庭應訊發言台至法官席的距離。」「(你有無看到他交多少現金?)現金一千元。」「(乙○○交給對方毒品數量?)一點點,當時安非他命很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已陳明當時其與乙○○之距離甚近;且毒品量微,體積甚小等情。而乙○○於警詢已陳明甲○○為其朋友(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九、十頁),則甲○○似無任意設詞誣陷乙○○之動機。且原判決所為「其(甲○○)所證係學校超商旁,人來人往,甲○○既離一段距離尚得見結晶狀之安非他命與一千元之交易,則在熙攘之街道公然交易,而不畏遭逮獲,亦與事理有違。」之論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有可議。㈢、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雖以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歷次所證,或證是檢舉販賣,親眼見甲○○販賣安非他命給「阿和」之人;或稱見甲○○交毒品及錢給「阿和」,亦見「阿和」交毒品予甲○○,但未見「阿和」交錢予甲○○;或證稱未檢舉販賣,不知毒品誰交給誰;或稱係陪要買毒品之友人到甲○○住處,均聽聞該友人敘述購買毒品情節,先後證述反覆,且與事證不符,即難採為甲○○不利之證明(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然依卷內資料,證人A1於警詢稱:「他(甲○○)有多項的毒品前科,最近一個多月前才因毒品案接受戒治處分回來,但是我在九十五年十月底前往探視他,發現他家依然聚集很多人,而且都是前來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向我說因為剛出來經濟狀況不佳所以要靠毒品來賺錢生活。」(見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七四○卷第五、六頁)等語,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警詢筆錄,該份警詢筆錄是不是你閱覽過後才親自蓋印的?)是的。」「(警詢筆錄的記載跟你的陳述是否一係?)是的。」「(警詢時的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下所為?)是的。」「我有跟他(甲○○)講說你自己吃就算了,為何還要發(台語,指賣的意思),他是跟我講說剛關出來,沒有經濟來源,只好賺差額,他就是買一千元數量的毒品,再以七、八成的量賣給他人一千元,他就是賺這個毒品的量來施用,或是集中幾次賣給他人。我看到交易的情形最多二千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及第一審時證稱:「(你在偵查中有提到,甲○○拿一包毒品給綽號『阿和』?)我有看到。」

「我指的綽號『阿和』是『福客多』即在場之乙○○。」「你看過甲○○跟乙○○之間,交付毒品時,量是多少?)是用小小的塑膠袋裝的,至於份量用目測我也無法估測。」「(你在偵查中有提過,甲○○提到經濟不佳賣毒品,有說交易金額最多二千元?)我打聽過當時行情就是一包二千元,應該說是問過,我是問過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頁正反面),核與乙○○於第一審所稱:「我跟他(甲○○)買(安非他命)二千元,約是查獲那袋的三分之一。」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就有關甲○○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主要事實,即販賣之數量、金額、包裝等,尚無相符。原審就上開不利於甲○○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甲○○犯罪,並未詳敘其不採之理由,遽為有利於甲○○之判決,併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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