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審審判長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判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復已詳加審酌論列。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不知原審審判長何時提示證據,無從聲明異議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後,雖供出毒品之來源為謝佳娟,但謝佳娟因涉嫌販賣海洛因,則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即經警循線查獲,並非出於上訴人之供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邀減其刑,原判決已併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九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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