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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聯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丙○○任職於聯維公司,係從事橋隧涵維修工程業務之人,而聯維公司自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轉承包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二公里處洩水孔清理工程,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P9-5656 號工程車,搭載監工乙○○,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向十二公里之內側車道處,進行洩水孔清理工作時,應注意實施員工教育訓練,以維持施工地區之交通安全,及於工作區段前之前漸變區段,須佈設交通設施,以引導車流避免衝撞工作區段,在佈設交通設施時,須設有旗手,在前漸變區段前之八十至一百公尺處,穿著規定背心,夜間手持閃爍型紅色電指揮棒,面對來車,警告並指示行車方向,以保護工作人員,工作車緩緩前進至前漸變區段,工作人員依行車方向與箭頭指示順序佈設各項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行駛至工作區段,而擔任旗手工作之乙○○,僅前行至工作車前之十至二十公尺處,面對來車,警告並指示行車方向,適有被害人黃奕書駕駛6862-KT號自用小客車,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避煞不及,直接撞上P9-5656 號工程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之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八十六年九月修訂之「台灣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下稱本設施),旨在求取因道路施工而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之標準化與統一化,用以促使施工單位一律注意遵守,俾減少用路大眾行進之困惑、猶豫、阻滯與延誤,消弭事故成因,以維交通運行及施工作業之順利與安全。依本設施之規定,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應視其施工方式及狀況擬妥交通維持計畫,先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實按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若有改變,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除應對不同性質之施工方式,即「區域性施工」(其工區影響行車安全,必須封閉車道者)、「移動性施工」(其工作區段隨時移動者)、「短時間施工」(指二小時以內在某一地點施作零星工作者)等之不同予以分別考量外,本設施並就上開三種施工方式,分別設其「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以供施工單位依照圖例確實遵行。上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施工單位祇須符合其施工方式應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舉措者,即應推定為已善盡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並不違反其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期能共維安全。鑒於施工方式之不同,其責由施工單位應負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注意義務亦屬有別,如若施工單位或負有執行交通維持計畫之工作人員,未依其施工方式所規範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為設置,或逕為變更者,即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施工通報單(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係由時任現場工地主任之廖聿笙(即被告甲○○之配偶)所填載,其交通管制情形載為「內側車道封閉」,並經工程主辦單位「關西工務段」核定。第一審據以向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函查該處與年建公司訂立之「關西段轄區九十五年度橋隧涵維修工程」契約第十三項「橋面洩水孔清理」其施工方式如何一節,除據該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工關字第0965401804號函覆稱:該工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六時施工通報單之交通管制情形為內側車道封閉,屬於區域性施工等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復據證人即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人員彭育隆於原審證稱:本件交通管制情形為國道二號東向12K至15K內側車道封閉及國道二號西向11K至10K內側車道管制情形為內側車道封閉,依規定係屬區域性施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內側車道並未依已核定「區域性施工」應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封閉,其管制設施之佈設亦與相關規範有所不符,原審遽爾採信被告三人所辯本件為「移動性施工」,而為其三人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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