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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七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男友鄭仕佾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暨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及理由前後之敘述均須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或先後理由之論述兩歧,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鄭仕佾共同販賣愷他命,於判決附表編號四記載:鄭仕佾與陳炳森聯絡好在台南市○○路「麥當勞」店前交易愷他命,鄭仕佾即以電話聯絡甲○○(上訴人,下同)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某一檳榔攤會合,甲○○到達後,鄭仕佾將愷他命、行動電話交予甲○○,囑甲○○駕車前往上址麥當勞,將愷他命交予陳炳森,並收取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甲○○即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以鄭仕佾交付之行動電話與陳炳森聯絡,將愷他命交予陳炳森等語;事實欄並記載案發時扣得之鄭仕佾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供販毒聯絡之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五行)。判決理由更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替鄭仕佾送過一次愷他命給別人;鄭仕佾以0000000000號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要我到仁德交流道附近某間檳榔攤找他,我就自行駕車到該處找他,當時他給我一小包愷他命和一支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叫我到台南市○○路「麥當勞」後打該支電話聯絡一男子,並替他收取八百元現金,我就開車到他指定的麥當勞前,打該支電話,約三分鐘後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走路過來直接開我車門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以下)。亦即,原判決似認0000000000號電話係鄭仕佾所使用,並作為其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乃原判決理由又謂: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鄭仕佾所有供其自己販賣愷他命所用之工具,並非與上訴人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此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且已在鄭仕佾部分諭知沒收,無庸再於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四、第三行以下)。不僅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以及理由之前後敘述,均不一致;有關行動電話SIM卡之應否沒收之說明,亦有違誤。其次,原判決謂:扣案之鄭仕佾所有之愷他命一包、五小包、八小包,以及大、小夾鍊袋合計四包,係上訴人與鄭仕佾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佐證(見原判決第九頁㈥)。果如此,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乃原判決就扣案之愷他命是否應諭知沒收,未置一詞,又謂:「扣案小夾鍊袋二包、大夾鍊袋一包及夾鍊袋一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何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四、)。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案發前之二、三月間,販賣愷他命予陳炳森。若依原判決引述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更可知販賣時間係在案發前「上星期某日凌晨」;且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陳炳森前,鄭仕佾先以0000000000號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行)。

陳炳森於警詢時亦稱:我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阿益」(即鄭仕佾)購買等語(見警卷第六四頁)。徵諸卷內電話監聽譯文,確有鄭仕佾與上訴人間,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四一頁);而0000000000號被監聽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九頁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果如此,警方對鄭仕佾監聽之電話,應包含鄭仕佾與上訴人、陳炳森二人之通話內容。乃卷內似無該等監聽譯文。因攸關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判決未究明、釐清,逕行判決,尚嫌率斷。基於相同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雖援引承辦員警鄭世賢於第一審證述:「(你們為何會知道甲○○幫忙販賣毒品)因為從先前的通訊譯文就知道甲○○有幫忙鄭仕佾運送毒品,所以之後在警訊(詢)筆錄中甲○○自己坦承曾經在金華路三段麥當勞前賣毒品給一位胖胖的男生,我們在根據譯文知道陳炳森與鄭仕佾也在那邊交易過,……」等語,而認警方於案發前之監聽中已先發覺上訴人與鄭仕佾涉嫌販賣毒品(見原判決第十一頁

㈢、)。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始足當之。鄭世賢既稱係據案發前之監聽得知上訴人與鄭仕佾涉嫌販賣毒品。則其所述是否有據,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僅依鄭世賢之證述,逕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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