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李英勇
- 上訴人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九十九之十號之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野公司)總經理,為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使本件自訴人即該公司會計甲○○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自訴甲○○背信,因而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刑(累犯)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法採卷證併送制度,凡卷宗內所存在之證據,除無調查必要者外,均應予以調查後,始決定證據之取捨,否則,即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上訴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既已踐行交互詰問證人程序(依卷附證人具結文所載,似為柯素卿),核其內容所謂「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自訴人甲○○離職後,證人負責巨野公司之工廠業務,下游廠商林國賢曾向公司討債」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似指自訴人離職前,有以公司名義向外訂貨,與上訴人自訴自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非無關聯。原判決對此有關聯性之證據,並未敘明無調查之必要,竟恝置不論,不能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定前後審判期日間隔十五日以上之更新審判程序,前進行之審判期日程序(下稱前程序)因踐行更新而視為後審判期日進行之程序(下稱後程序),倘前程序存有瑕疵,如於後程序中未予補正,程序更新後,瑕疵自屬仍然存在。查上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其詰問之對象為何人,並未見筆錄之首有何證人人別之記載(見上訴審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二行),核其程序,難謂合法。嗣原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更新審判程序時,未予補正(見同卷第一五九頁),此項瑕疵仍然存在。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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