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 上訴人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經由鄰居費威程介紹,而認識其高中同學汪方主(已經判刑確定),汪方主自言所任職之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向經濟部完成登記,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撤銷登記)要與一般銀行大不相同,乃係中國大陸投資,從事一般融資業務之公司等語,費威程亦不明其底蘊,衡諸該銀行僅屬有限公司,非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台灣祇有二家分行,台北營業所更係設在十四樓,迥異於一般銀行多選在一樓或方便洽行業務之低樓層常情,再參諸甲○○在第一審時,當庭斥責汪方主,汪方主旋羞愧、道歉之情,足見甲○○所辯係受汪方主所欺騙,不諳東亞銀行之性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重罪名,應屬可信。詎原審不加詳查,逕為相反之認定,微論其認定甲○○和汪方主合謀犯罪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間一節,已不符實情;其否准甲○○所為勘驗第一審庭訊錄音光碟,以證實上揭斥責、道歉之聲請,復不詳細說明拒絕之理由,均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共同正犯張育豪(業經原審判罪並緩刑確定)既供明其所偽造之各種資料,係以互相傳真之方式和汪方主直接聯繫、交付,不認識甲○○等語,縱然甲○○曾經自白替其二人「代收、轉送」資料,但並非承認居中傳輸,擔任串起事件之核心人物角色,原判決逕行推演為「甲○○整合貸款之(申貸人基本)資料,審核張育豪(據以)偽造之證件、文書」,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與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未進行準備程序,致乙○○不知案件之爭點而遭重判,有礙訴訟防禦權,於原審仍受相同待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乙○○為犯罪之共同正犯,卻未就共同行為人間,何人、何時提議共同犯罪?如何分酬?悉未記載;又其理由內,僅說明乙○○之妻黃莉玲(業由第一審判刑確定)不成立共同正犯,然則乙○○如何會成立共同正犯,卻乏隻字片語之敘述,自有判決事實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之違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乙○○、張育豪、汪方主、黃莉玲及其他共同正犯林建宏、陳南峰、蔡志敏、陳泰宏(以上均經判刑確定)之自白;參與詐欺貸款之共同正犯紀德勝、翁忠士、周俊枰、李秀娟、黃意文、許智評、高美君、徐偉塘及湯一宗之證言;另證人鄭瑞義、梁子強、樊方智、吳沅洛、陳慧珊、胡鼎斌之證詞;上揭詐貸共同正犯之貸款申請書(含附件資料);東亞銀行、渣打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覆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箱)、印章(二枚)、市內電話機(一具,含變音功能)、傳真機、事務機(各一部)、電腦(一套,含主機、鍵盤、螢幕)、隨身碟(一個)、偽刻印章(七顆)、已完成之偽造資料(七份)、未完成之偽造資料(五份)、電腦下載偽造資料(十四份)、空白台灣大哥大公司在職證明書(五張);查獲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各一件)等證據資料,乃認定甲○○及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依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各論甲○○、乙○○以共同連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罪刑。對於甲○○、乙○○均僅承認有為上揭客觀作為,而皆矢口否認犯罪,甲○○所為聽信汪方主之言,誤認悉屬合法,無犯罪故意;乙○○所為純依甲○○委託而辦事,不知內情,至多係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云云之辯解,則以甲○○在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坦承,核與汪方主、張育豪所供相符,又有上揭各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以佐證,再觀諸甲○○之電話監聽紀錄,顯示就東亞銀行有關事務實知之甚稔,其在警詢時,更直言遭查獲之客戶資料,「係東亞銀行行員汪方主給我的」等語,綜合判斷,可見甲○○在原審審理時,翻供狡展,尚難輕信;乙○○既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甲○○又和汪方主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成立間接共同正犯,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共負刑責。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事證欠明之情形存在。各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尤以本件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先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乙○○皆到庭應訊,在第一審甚且表明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其辯護人更稱為:「認罪答辯」,乙○○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悉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咸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名,上揭牽連之各重罪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名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審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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