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記載,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陪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之人數為四人;惟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載被告之陳述,證人王智國、黃錫耀之證述,乃至於原判決之認定,當日前往上述貨櫃站者均為三人,與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矛盾。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述被告「偕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貨主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與不知情之辜朝宗及旭展報關公司人員王智國,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等語,既稱為「不知情」者,自無構成刑責可言,然則何以該不知情者竟「冒充」貨主王坤輝?如該成年人係不知情者,自無冒充可言,否則即應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辜朝宗仍設籍於台北縣五股鄉,並非所在不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不符。且檢察官並未就辜朝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該等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辜朝宗於海調處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㈡、辜朝宗於審判程序中從未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證言未經合法調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論罪依據。㈢、辜朝宗於海調處詢問時,最初並未提及被告,嗣經海調處人員欲將之列為被告偵辦時,方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故其陳述不無卸責及附合調查員設定之偵辦方向之可能,自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㈣、原審法院認證人黃錫耀、王智國於海調處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海調處人員對黃錫耀、王智國詢問時,就被告有無向海關及報關行人員陳述其為貨主乙節,並未追根究底。而王智國於原審更審前供稱「……我認為甲○○應該是貨主」,可知此純為其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黃錫耀亦稱:未刻意求證被告等人是否為貨主等語,並未明確指證被告即是貨主,可知就此關鍵點,當以黃錫耀、王智國於原審更審前之陳述,較為可採,原審法院不察,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堯榮有限公司(下稱堯榮公司)名義,自香港地區進口大陸製鍋爐二只,在鍋爐內夾藏私運逾管制數額之大陸地區花菇一八二公斤、乾香菇絲一萬零八百公斤、柳菇六八四公斤(經核定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進口,並為使海關人員不予查驗,而偽造昆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廷鴻工程行與裝設鍋爐設備之合約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繼由被告冒名陳金錠,偕同經營廷鴻工程行之辜朝宗、展旭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之報關人員王智國及自稱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之人,持用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高雄海關」)中島支局關員黃錫耀交涉,以海關人員如將鍋爐銲切開啟,造成毀損不能使用,將索取賠償為由,欲阻止海關人員查驗未果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等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係以:被告坦承冒名陳金錠,偕同經營廷鴻工程行之辜朝宗、報關人員王智國及自稱「王坤輝」之人,持用系爭偽造之合約書,向黃錫耀交涉要求勿開啟鍋爐查驗等事實,及證人王智國、黃錫耀、辜朝宗、莊里惠之證言,被告及該自稱「王坤輝」之人所留下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及堯榮公司王坤輝之名片影本,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合約書,查獲之上開大陸花菇、乾香菇絲、柳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受「楊儒熙」之託,以陳金錠名義向海關人員解釋鍋爐不能開啟之原因,上開鍋爐並非其進口,亦不知內藏有大陸花菇等物,上述合約書亦非其偽造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詳予指駁、說明。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徐鵬舉、繆誠德共同以誼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地區私運大陸花菇乙批進口;與徐鵬舉共同以娣娣有限公司為受貨人,自香港地區私運大陸花菇乙批進口;以偽造之子天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其他報關文件,使用該公司名義自香港地區私運大陸地區製藥品肝得健膠囊、鹿鞭、安美露、甲狀腺素、米非司酮片、維生素D、抗生素、AEOHEL、降血壓劑、SEARLEO 進口;以茗熙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地區私運DAVIDOFF牌洋煙進口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合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證人辜朝宗、黃錫耀、王智國於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各該陳述均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各次審判期日均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上述各該陳述經原審調查結果,又均係出於陳美蓉等人之自由意志下合法取得之證據,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原判決因而採為判斷依據,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辜朝宗於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屬誤會。至於原判決於理由甲、一、㈡關於辜朝宗於海調處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得作為證據部分之論述,雖未盡允洽,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辜朝宗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多次按址傳喚、拘提,均未能使其到庭,客觀上確有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事實,此部分調查途徑已窮。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辜朝宗於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等規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辜朝宗上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被告係偕同辜朝宗、及自稱「王坤輝」之人,會同報關人員王智國前往與關員黃錫耀交涉等事實,業據王智國證述綦詳。至於原判決理由內所引用被告及證人黃錫耀所稱與黃錫耀交涉之「三人」部分,就渠等所述內容以觀,顯然均係指被告、辜朝宗、及自稱「王坤輝」之人而言,而未將報關人員王智國包括在內,與王智國上述證言尚無扞格。原判決自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顯屬誤會。㈢、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必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原判決於理由乙、二、㈦已詳細說明該自稱「王坤輝」之成年男子,卷內並無其接受調查之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就被告所為,與被告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因認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正犯或共犯關係,亦屬事實審法院之合法職權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