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壹、撤銷(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富翔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榮文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性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同,此即學說上所稱「審判不可分」(或「公訴不可分」)原則。反之,複數犯罪事實,其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亦屬複數,在訴訟法上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而法院此項合一審判結果,若認定應成立複數之犯罪者,固不受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限制,而應依審理結果予以分論併罰。但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因二者間並非複數之犯罪,其刑罰權仍屬單一,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法院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庸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自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楊富翔;又於翌(二十三)日,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由陳鳳英代為購買轉交予鄭榮文)等情,而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實質一罪(見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四至二行)。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富翔部分應成立犯罪,並認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之犯行。倘若無訛,則檢察官既就上開二部分犯嫌以集合犯實質一罪起訴,依上述說明,僅須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富翔之有罪判決內敘明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庸就該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乃原判決卻以第一審判決未就該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第一審判決係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九行)。其對於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依上述說明,自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㈡、法院對於證人陳述證明力之論斷取捨,應就其證述之全盤意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客觀判斷,始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若僅擷取其中片斷陳述,予以割裂評價,而置其他陳述內容於不論,則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以證人鄭榮文於偵查中證稱:「在我被逮捕三天前,陳鳳英出面邀約被告購買我所需之安非他命,被告這次有開一部車來我住處附近送貨給陳鳳英,我有看到」、「我跟被告不太認識,因為都是我女友陳鳳英出面拿毒品」等語。嗣於第一審證稱:「我認識『肉粽』,我知道他本名叫甲○○,陳鳳英說她要去找『肉粽』買安非他命,我給陳鳳英二千元,大約可以買半錢。
在我被逮捕前三天,我有看到陳鳳英出門拿毒品,我有看到一輛黑色的車,我以為是被告的車子,但我沒有看到被告,這次陳鳳英有拿到毒品,我也有施用,之前陳鳳英說她要跟『肉粽』拿,所以我就沒有問她這次是跟誰拿毒品,我不能確定陳鳳英是否跟『肉粽』拿毒品」云云。因認鄭榮文既未親自參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下或稱「毒品」)之交易過程,亦未目睹被告交付毒品予陳鳳英(下或稱陳女),復未向陳女詢問其毒品來源,而謂其於先前所述看到被告交付毒品予陳女一節,係其個人之推論,尚無從遽以認定其所施用之毒品係透過陳女向被告所購買(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一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之事實,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鄭榮文於警詢時證稱:「後來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獄後就大部分向『肉粽仔』買毒品」、「因為我出獄後他們(指綽號『豆腐仔』、『檸檬仔』、『袖仔』、『嘉膜仔』等人)的電話都換掉了,只有『肉粽仔』的電話沒有更換,所以我才向他買毒品」、「我女朋友說『肉粽仔』在賣比較便宜,所以就介紹我向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我出獄後只有向他買三次左右的毒品安非他命而已」、「我九十五年三月間一直買到九月份我被查獲毒品入獄為止,次數我不記得了,每次買半錢六千元」、「我都是先打電話給他,然後約在我工作的地方,他就會開車送過來給我,或是他會要我到他家裡去」、「相片中的男子(指被告之口卡照片)就是綽號『肉粽』之友人」等語(見六一五七號偵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嗣於偵查中又證稱:「(認識甲○○?
)認識,他的綽號是『肉粽』」、「(問:有無跟甲○○購買毒品?)我是透過陳鳳英向甲○○買毒品,是陳鳳英帶我去見甲○○,約買過三、四次,要問陳鳳英比較清楚,因為他買的比較多,我只買安非他命而已,每一次買安非他命二千元半錢,地點在東港鎮○○里○○路我工作地點,都是我女友打電話通知他,他就開車來我工作地點」、「(問:被楠梓分局抓你跟陳鳳英是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你何時跟甲○○買毒品?)在我被抓三天前,是陳鳳英出面邀約被告購買我所需之安非他命,甲○○這次(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有開一部車來我住處附近送貨給陳鳳英,我有看到,之前那二次是陳鳳英先聯繫再送貨到我工作地點,陳鳳英被抓後立刻跟楠梓分局報告甲○○在哪,因為警察叫陳鳳英打電話給甲○○就知道他在南州,就馬上去抓他」
等語(見上揭偵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綜合鄭榮文前揭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鄭榮文曾多次透過陳女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且鄭榮文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如何透過陳女向被告購買毒品,暨如何目睹被告駕車送毒品至其住處附近交付陳女,以及陳女被警方逮捕後供出被告所在地點,而由警方將被告逮捕等情,均證述甚為詳盡。惟原判決並未綜合鄭榮文全盤證述意旨,以探究其真意,僅擷取鄭榮文前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片斷陳述,謂其未親自參與交易毒品過程,亦未向陳女詢問毒品來源,不能確定陳女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係個人推測之詞,而不予採信。則其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依上述說明,其採證洵與論理法則有違。究竟鄭榮文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可信?上述證據資料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之認定,自有詳加審酌及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於鄭榮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該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業如前述,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審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惟其所提之上訴理由書,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榮文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八部分)敘述上訴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完全未敘述不服之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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