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卻援引同條第四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宣告刑度亦相近,可見未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於法不合。(三)、上訴人於台北縣八里鄉鄭文萍命案發生後,主動向警方舉發犯罪,並自首受寄藏改造槍枝,且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擔任工廠技工迄今,無不良前科,請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云云。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並主動帶領警方前往工廠左側工作室之木製抽屜內起出改造手槍,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受寄藏改造槍枝規定,乃依該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規定,予以減輕,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有誤會。至原判決理由及據上論斷欄所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應係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乃裁定更正問題。至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未予宣告緩刑,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並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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