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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一八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五十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共五十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分別就減得之刑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二人與「小顏」、「阿冰」間如何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憑之證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甲○○上訴意旨另略以: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認罪協商,並以存證信函郵寄匯票賠償被害人,原審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甲○○較重之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甲○○之行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審之量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且甲○○為謀生計一時誤蹈法網,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並改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以勵自新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顏」、「阿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網站刊登廣告,招攬得乙○○利用在加油站為不特定顧客加油時,以客戶交付刷卡消費持有信用卡機會,記下信用卡背面三碼授權碼與信用卡卡號共十六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將資料以每筆三百元代價,傳送予甲○○,甲○○再將資料以每筆五百元代價,傳送予「小顏」、「阿冰」,再由「小顏」、「阿冰」等在大陸地區以電腦設備上網,未經真正持卡人之授權,擅自輸入前述資料,向特約商店在網站上購買不詳商品等情,已於理由欄內詳述所憑之依據包括:上訴人等二人坦承之詞,及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一覽表與爭議交易聲明書,暨該銀行業務控管部函、「光華螞蟻市場」、「KIJIJI」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及APNIC Whois Database網頁查詢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服務部書函附授權交易查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函、抄有信用卡卡號紙片、自甲○○電腦處列印之銀行帳戶資料及電腦列印之信用卡資料等證據,復說明本案乙○○與綽號「小顏」、「阿冰」等成年男子雖無直接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認上訴人等二人與綽號「小顏」、「阿冰」等成年男子間,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利用民眾加油刷卡機會,盜取他人信用卡資料,遂行詐欺取財行為,破壞互信,嚴重毀損加油站商譽,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且其等盜取信用卡資料逾數百筆,以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多宗,第一審就上訴人等二人減刑後之刑期均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給予乙○○緩刑之宣告,自嫌輕縱,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第一審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並審酌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乙○○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為牟己利,而以將抄錄他人之信用卡卡號交付「小顏」、「阿冰」等人使用之方式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酌以乙○○係聽命於甲○○,所參與分擔行為程度不及於甲○○,而其等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頗多,惟各筆被盜刷信用卡之金額非鉅,且甲○○業已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盜刷金額全部以郵寄匯票之方式賠償(有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獲致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既遂、未遂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等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末按本院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甲○○所請宣告緩刑及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甲○○侵占遺失物)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科罰金五千元)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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