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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 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意圖他人不法所有,利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電子化PC-BANKING服務契約轉匯帳款方式以實現取財之犯罪目的,其犯罪之實行,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上訴人陳稱:「(問:詐騙集團何時通知你匯款?)十月四日,是在我整理網頁之後」、「(問:指示你匯多少錢?)跟我說匯五千六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問:你為何分二次匯款?)因為錢的進出要經過財務部門,所以我沒有辦法一次匯出」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本要一次匯出五千六百萬元,只是礙於規定,不得不分二日輸入客戶資料、帳戶及金額,犯罪本質上具有繼續性,而犯罪之地點、方式又同一,顯係以一故意分二次動作完成一犯罪行為,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及五日二次之動作,仍屬單純一罪。原審分別論科,有適用刑法第五十條法則不當之違失。㈡、上訴人只有資料鍵入及編輯權限,因當時個人已損失七十餘萬元,且向他人借二十多萬元,對方騙伊如匯錢出去,可馬上拿到這筆錢,亦見上訴人係遭詐騙利用,也匯出自己存款而蒙受重大損失,犯後復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及態度予以量刑,而詐欺集團成員陳標倉、陳宇俐、葉盈俊三人,取得龐大不法利益,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五月、四月,上訴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卻量處上訴人較其他三人更重之刑期,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附表一之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所為,時間起於十一時三十三分迄十四時三十六分;附表二之犯行均在同年月五日所為,時間起於十一時四十九分至十一時五十分。其同日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詐騙匯款之時間密接,手段方式相同,無論在時間上、空間上均無法強加割裂,且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健全社會通念,各日多次所為,應屬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舉動,屬一行為之接續犯。至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五日,先後二次未經授權,利用財務經理鍾明政將網路匯款鑰匙插於電腦上使用後,暫離座位不注意之際,向鍾明政代理人曾美瑩謊稱需整理網頁,而取得網路帳號、密碼後,鍵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金額及受款人,予以執行(行使)而詐財,係採隨機利用空檔之方式,而該利用空檔之機會本係可遇不可求,當無每日隨時可達詐取一定金額機會可言,其前後二日之犯行,在客觀上應屬各自獨立,難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予分論併罰。並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詐騙集團係指示一次匯款五千六百餘萬元,上訴人僅基於單一犯意,且匯款時間密集,侵害一個法益,應為單一犯罪行為,不能認係二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罔顧公司權利,惡性非輕,且詐騙金額高達五千六百三十餘萬元,迄未賠償任何損害,造成被害公司無法估量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罪,但仍不見愧疚之心,檢察官求處之刑與上訴人侵害法益之程度,顯不相當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誤。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因非在同一案件判決,原判決未說明量處上訴人之刑度與彼等刑度輕重差異之理由,尚難認有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理由不備,亦非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同時觸犯(想像競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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