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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蘇文忠先後之陳述不一,且依經驗法則,上訴人等之行為不成立強盜罪,何況參與之少年戴○○、卓○○(以上二人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足見該院少年法庭法官認定上開少年並非觸犯加重強盜罪。再者,甲○○、乙○○並非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行之人,自不構成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等之行為僅成立搶奪罪,並不構成強盜罪;丁○○另辯稱:伊事先不知要搶劫被害人之金錢,係同案少年卓○○告知「出事了」,邀伊到老人公園幫忙,伊到案發現場後,見丙○○、卓○○與被害人互毆,始幫忙毆打被害人,當時亦不知卓○○有拿走被害人身上之現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蘇文忠、卓○○之供述,並斟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傷情診斷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依查證所得說明:㈠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時,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然基於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之法理,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本件甲○○、乙○○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行,然丙○○、丁○○與已滿十四歲之少年卓○○等在場分擔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甲○○、乙○○所為即應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相符。㈡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本件丙○○等人以徒手,甚或持木棍及酒瓶等器物攻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右臉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則被害人突遭多人攻擊,既無法事先防備,且木棍、酒瓶等物均足以危害人之身體或生命,在客觀程度上,被害人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外,並對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受其他民事或少年法庭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漫稱參與之少年戴○○、卓○○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足見上訴人等並非觸犯加重強盜罪云云,亦同非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D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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