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二一九五0、二二八七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渠二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二罪,乙○○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分別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甲○○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年,及均諭知應執行相關從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事實載明:「甲○○任職聯諦國際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諦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倉儲公司快遞口倉從事報關工作,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與陳建宏謀議私運愷他命入台,以其上開職務之便,可知悉進口快遞包裹運抵時,台北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檢查情形,而可確認陳建宏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是否已遭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夾藏物品而予查扣」(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九行);理由則敘明:「自此足可推論,被告甲○○係以不詳方式與陳建宏聯絡,確認陳建宏係何時、委由何家報關行,以何種方式夾藏毒品進口」(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因而認定「被告二人(甲○○、乙○○)間與同案被告李毓興、共犯陳建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七至八行)等語。惟甲○○始終否認知情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辯稱不認識陳建宏。原判決僅依憑李毓興於偵審時供稱:陳建宏要其回台後與甲○○確認毒品包裹入台之狀況,因甲○○在報關行工作,知情貨物是否安全,所以每次陳建宏空運貨物,係由陳建宏自行與甲○○確認寄如何之包裹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為認定甲○○自始即與陳建宏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基礎。縱屬無訛,李毓興係本件共同正犯,其上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先後所述內容固相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被告)之陳述範疇,自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000)與李毓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零時十六分、零時四十四分、零時五十一分、三時三十六分、四時三十二分、四時五十分固有通話紀錄,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電話使用者間曾有通話聯絡,顯不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況聯絡者係甲○○與李毓興,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甲○○「與陳建宏謀議」之旨未合,自難遽採為甲○○有本件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是本件除上開李毓興之單一自白外,並無任何關於甲○○涉案之證據,或其與陳建宏通聯紀錄,或監聽紀錄及共同正犯陳建宏之供述等可資佐證,憑何證據資以認定李毓興所稱甲○○係另與陳建宏謀議運輸毒品乙情屬實?本院前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二點之⑴)。乃原審仍未就此項疑點詳予剖析,仍僅憑李毓興之供述認定甲○○與陳建宏謀議而犯罪,亦嫌調查未盡。至原判決理由所載:「惟查,聯絡方式本有千百種,並非僅有電話聯絡或面議二種,是尚難僅以查無被告甲○○與共犯陳建宏聯絡方式,即認二人間無從為謀議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二至二五行),尤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理由說明:「況如有報關行之貨物經查驗內藏違禁品,並非須絕對保密,且屬特異之事,則其於同行內快速傳播,自在情理中,毋庸必親眼於驗貨區求證或向特定人員詢問,始能知悉。此亦與甲○○於警詢所稱:我在遠雄倉儲快遞進口倉上班時,若警方或海關查獲輸入毒品案時,現場作業人員大部分都會知道,除非我不在場等語相符。且伊『作賊心虛』,亦毋待海關人員會同檢驗確認其內為毒品後,始行告知李毓興勿前往領取貨品,自可於知悉貨物出事後,即俟機通知同案被告李毓興。是縱上開證人均無人證稱,甲○○於本案二件貨物被查獲時,有向渠等打聽消息,或甲○○未領有正式之陪驗證,未能在管制區內親見貨物查獲檢驗之情形,均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惟桃園機場之快遞貨物倉儲公司有七家之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點),而遠雄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倉儲公司)僅係其中一家,其為管理該區二十幾家報關行及快遞公司,訂有「遠雄倉儲之區域相關管理及規定」(見附本院卷甲○○刑事上訴理由㈠狀證一號),使報關行及快遞公司從業人員能遵守,以維持作業程序順利暢通。依據上開規定:「所有進口貨物進倉上輸送帶,都須由遠雄電腦作業員及桃勤人員負責進倉工作,報關行人員不得接觸」(第二條)、「進口貨物每一袋都必須經過X光機照射,由X光機室裡的航警局安檢人員及海關,共同檢視貨物,如發現不明貨物,須馬上註檢,並由遠雄人員將貨物扯至註檢區,由安檢人員及海關會同,並通知報關行人員當場開貨檢查,如無問題方可放行」(第三條)、「X 光安檢室可進入人員,除安檢及海關人員以外,其餘人員一律不可進入」(第四條)、「所有人員進入倉儲驗貨區,都須經門口保全查看遠雄倉儲驗貨證後,方可進入」(第六條)、「所有進口貨物從進口理貨區至貨物出倉放行前,所有過程都必須由安檢及海關會同方可開貨,其過程中報關人員嚴禁私自開貨」
(第七條)。據甲○○於警詢中陳稱:「我從今(九十七)年六至八月間迄今,都在東運、立大、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擔任現場報關人員,工作場所皆在長榮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倉,在此之前都是在聯締公司從事報關。本來在長榮倉儲公司,快遞進口艙作業,至遠雄倉儲公司成立後就移至遠雄作業」(見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二六頁背面);且甲○○勞工保險卡亦載明投保單位為聯締公司;故原判決所載犯罪時間,甲○○似在聯締公司任職,負責在遠雄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倉從事報關工作。倘若無訛,是否受上開「遠雄倉儲之區域相關管理及規定」之拘束?又原判決既認定二次犯行之闖關貨物:第一次為陳青鋒所屬之「立大報關行」負責報關,第二次係李智強所屬之「東運報關行」負責報關進口,似非甲○○所任職「聯締公司」之貨物包裹,則非報關行工作人員之甲○○有無可能知悉安檢及海關人員在X 光檢查室當場開貨檢查之情形,尚非無疑。況李毓興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完全不知貨物包裹之貨物單號、櫃號、貨主姓名地址、到達時間、報關行為何家公司、貨品項目名稱數量,是否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重要訊息;則甲○○又如何在數量龐大、外觀差異不大之貨物堆中,區別系爭包裹?原判決就此有利於甲○○且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剖析,亦有欠當。(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就此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自應有具體之資料可憑。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偉群所證「我們根據派送單及監聽資料等,發現李毓興涉案,並懷疑甲○○涉案。並非乙○○、李毓興供出而查獲,警詢又再詢問,是要核對資料」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三至七行),而認乙○○並未供出共同正犯李毓興。然據卷附航警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所載對李毓興所使用行動電話監聽結果「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見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七一頁),而所謂派送單究係何所指?內容為何?亦未見附卷,則其所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其他共犯而發動偵查之依據為何,尚欠明瞭。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乙○○可否減刑之證據未予調查剖析,嫌有欠妥。以上或為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事涉甲○○是否與乙○○、李毓興、陳建宏間成立共同正犯,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壹編號一所記載之第三級毒品驗後淨重應為「四千八百二十三點三九公克(原判決誤載為四千八百二十三點三五公克)」。又甲○○既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應併引上開修正前法條,案經發回,應併請注意及之,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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