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
- 上訴人
- 楊奇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奇勳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I-五八三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嚴世平,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一街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適遇被害人黃翊宸駕駛WDT-三七二號輕型機車,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駛,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俱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旋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無非以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而肇事,被害人倒地受傷,上訴人未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即行離去,為其論據。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害人在警詢中即供稱:「我與車子就倒地,而該機車駕駛人(指上訴人)有詢問我有無受傷,又叫我甭報案要我倆私下自行和解等(見警卷第六頁);並在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以:本件車禍後,上訴人問我有沒有受傷約二至三次,當時因為穿長袖衣服,沒有發覺受傷,所以答稱『不知道』、『我還好』,上訴人一直問我,是否沒有受傷就不用報警。可能有路人報警,經警叫救護車將我送醫後,才發覺受傷」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起)。倘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不虛,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留在現場,並一再主動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並表達希望和解云云,乃被害人向其答稱:我不知道,我還好等語,始行離去。據此,上訴人之離開現場,是否符合知情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要件?即饒具研求餘地。雖原判決採取檢察官之上訴第二審理由,以被害人因被撞而有潛在風險,向上訴人答稱:不知道,我還好,係表示無大礙而非未受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縱被害人事後檢驗受傷屬實,然依前所述,被害人亦係由救護車送醫後才發現自己受傷,且上訴人於肇事後既一再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而經被害人告知還好,則其受傷之情節是否為上訴人所明知,尤有疑問。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原判決就成立本罪之主觀要件即上訴人對於騎車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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