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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王聰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上訴人
林宏全
上訴人
林昆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宏全、林昆毅(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者外,簡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宏全從未以偽造紙幣所得,償還林昆毅積欠之卡債;林昆毅亦不知林宏全曾以之代償林昆毅前妻林倩如之卡債。林昆毅就此聲請傳喚林倩如,並調閱信用卡繳款紀錄,均未獲置理。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林昆毅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起參與偽造紙幣。然林昆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車禍,致眼瞼周圍紅腫有瘀血現象、右手肘挫傷且骨折而無法自主運作。慣用右手之林昆毅,如何能在此情形下,從事黏貼雷射貼紙、防偽線等精密工作?原審未審究及此,亦未查明林昆毅得否代以左手操作該等精細工作,即認林昆毅之傷害仍可勝任。所為之認定於論理法則有違,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林昆毅於:⑴、警詢時供承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十六張偽鈔係由伊製造完成後交付予父親林宏全;伊協助林宏全偽造紙幣(行使之後)所得獲利,林宏全有為伊繳納伊本人之信用卡消費、林倩如之卡債及伊小孩之生活費用,共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⑵、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係為了償還卡債,才會幫忙偽造幣券;伊完成偽造後即交由林宏全拿出去使用。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林宏全曾為伊繳付林倩如之卡債,共二次,計約四萬元各等語。因認上訴人等係合意約由林宏全對外行使其等偽造之紙幣,事後並分享行使偽造紙幣所得之利益,應認林昆毅顯係自己與林宏全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林宏全單獨實行偽造紙幣之行使行為,應屬同謀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以下,至第十三頁第三行)。經核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採證違法情形。上訴人等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林昆毅於原審並未否認林宏全曾以行使偽造紙幣所得,代為負擔林昆毅小孩之生活費用之事實,並稱:是因為我父親答應幫我前妻還卡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足見林昆毅確係以自己與林宏全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約由林宏全單獨實行偽造紙幣之行使行為。林昆毅所辯不知林宏全以偽造紙鈔所得代林倩如償還卡債云云,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縱認林宏全實際上未繳納林昆毅本人或林倩如之卡債,亦無礙於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再究明卡債之繳款情形,就林昆毅此部分之辯解,亦未逐一敘明,因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次,原判決就林昆毅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某日開始,參與偽造紙幣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林昆毅所辯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車禍致眼睛、手肘受傷,如何無礙其實行本件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七行以下,至第十七頁第二三行)。稽諸林昆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間,於曾漢棋綜合醫院一次急診,三次門診;受傷情形為:臉部挫傷併手術縫合,小於五公分;右肘挫傷,小於十公分(見第一審卷一第五九頁);該醫院並覆稱:急診當時僅發現眼瞼周圍紅腫有瘀血現象,至於眼球內部有無傷害,因為當時無法檢測,病歷亦未描述;事後門診複診時病患未因眼睛受傷或視力問題之求診紀錄,故無對眼睛是否受到傷害作相關評估之記載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九頁)。足見林昆毅所受之傷害確非嚴重,亦無證據證明其時眼睛受傷或視力受損。核諸一般通念,尚無不能於仿真之紙幣上為描繪、黏貼之情形。原判決因認林昆毅事後據此否認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某日起開始參與偽造紙幣云云,不足採信。

所為之論斷自不得指為違反論理法則。林昆毅另主張其右肘骨折。惟此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其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則原判決未予究明、論列,亦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綜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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