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判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經營之康協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協成公司)早在民國九十四年間即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許可證,上訴人始將回收之廢棄物堆置在向台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純公司,原紐新工業有限公司)所承租坐落於高雄縣橋頭鄉○○段五八六之一一號土地分類及清運處理,上訴人確實無犯罪之故意。(二)上開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地,係上訴人之康協成公司向台純公司承租,上訴人在工業用地內,設置廢棄物之堆置與處理用地,無申請許可之必要。(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同意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函文同意之先決條件,當然係上訴人得以處理一般廢棄物,原判決指稱尚需領有許可文件才得以處理,顯屬違法。(四)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領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但在無任何違規及通知之情形下,無故遭消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營業項目,上訴人誤以為尚可經營該營業項目,原審未向高雄縣政府詳查消除之原因何在,即逕為判決,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所辯:上開中崎段五八六之一一號土地為工業用地,係上訴人經營之康協成公司向台純公司承租,可以不必再申領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本件遭查獲後,上訴人所經營之康協成公司隨即由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准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所經營之康協成公司確實得以處理廢棄物,絕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一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高雄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府建工字第0980026736號函,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經營之康協成公司營業項目計有十一項,並無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項目,上訴人又始終未提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難認上訴人經營之康協成公司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雖上訴人至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即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依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檢送之康協成公司營業項目已經變更,並無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項目,上訴人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載有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即認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㈠㈣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另原判決依憑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橋鄉建字第0980001575號函,於理由欄詳敘有關該鄉○○段五八六之一一號土地,原屬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特定農業區,得依原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非工業用地;又依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高縣環岡字第0970022318號函說明於案發後准上訴人載運廢棄物進入岡山垃圾焚化廠處理,期限自發文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亦不足認定上訴人即不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㈡㈢執以指摘,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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