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共同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另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鄒永萍與許雅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陳宜群於第一審時之證詞,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陳宜群所有鋁棒二支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暨仿COLO CK廠27型半自動道具手槍各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宜群持鋁棒至台北縣中和市○○路853 號「水瓶座檳榔攤」
砸毀物品之際,正在該檳榔攤辦公室內之被害人鄒永萍聽聞辦公室外有不明聲響,遂走至該辦公室門口察看,驚見其所不認識之人正在檳榔攤內砸毀物品,上訴人見狀隨即勒住鄒永萍脖子,致使鄒永萍不能抗拒,鄒永萍在不明原由且驚嚇之餘,自行將其所有置於口袋內及置放上開檳榔攤收銀台內為許雅婷所管領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拿出放在檳榔攤桌上,上訴人旋即將鄒永萍帶進該辦公室,持槍朝鄒永萍威嚇,並持鋁棒毆打鄒永萍受傷,以強暴方式,致使鄒永萍不能抗拒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鄒永萍放在桌上之款項,尾隨陳宜群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並敘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該三千九百元,非基於許雅婷與陳宜群間之債務糾紛。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取得三千九百元後,依陳宜群指示之分配方式交給陳宜群一千元,餘款則為伊參與本件之酬庸,取走上開款項,係基於索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利用犯他罪施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以得財意思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應以強盜論科。原判決認定鄒永萍在不明原由且驚嚇之餘,乃逕認為上訴人等係有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遂自行將其所有口袋內及置放於上開檳榔攤收銀台為鄒永萍所管領之現金三千九百元拿出,放在檳榔攤桌上供上訴人等拿取,上訴人旋將鄒永萍帶進辦公室,持槍朝鄒永萍威嚇,並持鋁棒毆打鄒永萍受傷,以強暴方式,致使鄒永萍、許雅婷不能抗拒之際,取走上開款項,尾隨陳宜群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則鄒永萍或遭上訴人持槍威嚇,或持鋁棒毆打,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利用此狀態,取走該款項,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認應成立強盜罪,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鄒永萍先前既誤認而交付現金,已失卻對該現金之支配力,而上訴人係基於為陳宜群索債之意思取走款項,非以強暴手段使其交付,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洵屬誤會。再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中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鄒永萍放在檳榔攤桌上之現金三千九百元,非基於許雅婷與陳宜群間之債務糾紛,當然排除其他與此認定不相容之證據,縱未說明捨棄陳宜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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