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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王居財

  • 上訴人
    王銘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八號上 訴 人 王銘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銘煜係王記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上訴人與已成年之「王惠然」、葉書銘(以上二人未被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使上訴人得以貸款及共同營造王記企業行之營業熱絡之假象,除由上訴人配合將營業處所變更外,復將王記企業行之統一發票本、大小印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及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物,交付葉書銘、「王惠然」,㈠先由葉書銘與「王惠然」,取得大雲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雲林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八百六十二元),充當王記企業行之銷(進)項憑證而記入王記企業行之帳冊資料,並以網路申報方式填載申報書而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㈡又於同一期間,於王記企業行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虛開不實之發票十七紙(金額計八百六十五萬元)予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紙(金額計一百七十五萬二百八十元)予奇利開發有限公司、十二紙(金額計一千二百萬元)予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三紙(金額計二百五十萬四百元)予夏秋金實業有限公司、五紙(金額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予棚誠有限公司;除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四公司均作為進項憑證,持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均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後,依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葉書銘與「王惠然」取得大雲林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充當王記企業行之銷(進)項憑證而記入該行之帳冊資料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二頁第二行)。然葉書銘與「王惠然」取得不實之發票後,係記入王記企業行之何種帳簿或表冊,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其判決理由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為何;卷內似亦無相關之帳簿、表冊可供佐證。即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以大雲林公司之不實發票記入王記企業行之帳冊,而據以申報營業稅,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謂:取得不實發票記入帳冊後,據以申報營業稅之申報行為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十二行,第十一頁⒋)。似認上訴人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均合於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惟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是否係商業會計法第三、四章所定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抑係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帳冊,均有疑問。原判決未究明上開申報書之性質,逕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罪,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三、㈠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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