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王居財
- 當事人周慶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一號上 訴 人 周慶陽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慶陽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有下列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案蘆洲市(前為蘆洲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正式升格為市,以下均以蘆洲市稱)依通過之預算得以公費出國訪問活動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人數總計應為七百十三位,又溢支五人之預支,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預算之出國訪問團費計算,上開七百十八位出國訪問團費應為一千零七十七萬元(上訴狀誤載為一百零七萬七千元),乃原判決事實欄載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顯有違誤。②、原判決理由以:「里長周正茂更證稱經被告周慶陽同意,另以公費多帶其同居人及同居人親屬合計三人前往」等語,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稽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二號卷㈠所載,周正茂於調查局係供述:「……葉秀卿等三人並未繳交團費,我係向里幹事反映,希望在經費允許下,也讓他們能免費參加,後來里幹事表示經他請示市長,市長同意了。」等語,則周正茂上開供述,應係「里幹事聲稱市長周慶陽同意」,原判決所採憑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與卷內資料有所齟齬。③、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六十九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蘆洲市公所,理由亦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三次出國,即以其個人名義贈每位參與旅遊者二條七星牌洋菸,均以本件活動預算經費逕行撥付而圖利自己合計六十九萬元部分……」。然原判決事實(上訴狀誤載為「理由」)欄卻載「……周慶陽自行出國三次及以其個人名義致贈每人二條洋菸圖利自己之金額則為六十六萬元……」。就圖利金額之記載,原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④、原判決事實欄載:「周慶陽……均知得勝里里長周正茂、民和里里長郭月寶當時均無配偶;永樂里第五鄰鄰長黃海明他遷出缺;另中華里里長配偶李林寶蓮為同里第十一鄰鄰長、延平里里長配偶張黃秀娥為同里第二鄰鄰長、忠義里里長配偶林杜佳宜為同里第九鄰鄰長,是本次蘆洲市依前揭通過預算得以公費出國訪問活動之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人數總計應為七百十三位。」則本件應扣除之人數應為六人,然事實欄卻又載「……周慶陽批示核可即已溢支五人之預支……」等語,其內容前後矛盾。⑤、原判決記載「……證人陳圭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五行、第十九頁第三行),然卷內並無「陳圭鈞」此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某里之里長有無配偶?該里有無鄰長出缺?等情,該里之里長、里幹事及民政課員當較市長更為知情,乃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明知」得勝里里長周正茂、民和里里長郭月寶於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均無配偶;永樂里第五鄰鄰長出缺;中華里里長配偶為同里第十一鄰鄰長、延平里里長為同里第二鄰鄰長、忠義里里長配偶為同里第九鄰鄰長等情,猶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及民政課員楊敏珊簽辦本案出國訪問事宜,及由「不知情」之里長於各里得動支之金額領具上用印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係民選首長,相較於財政課長李椿興、主計主任林明春等財、會專業人士及高普考出身之民政課長蔡德興,對於預算法令絕不可能比渠等瞭解,然原審卻預設立場,欲為上訴人有罪判決,先認定上訴人與上開李椿興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但又唯恐此案件牽連過廣,是於判決書均記載上開各里長或里幹事「均不知情」,然得勝里及民和里里幹事豈有可能不知其里長究竟有無配偶;又中華里里長、延平里里長、忠義里里長對於自己配偶身兼鄰長、永樂里里長對於該里第五鄰鄰長出缺,豈亦可能均不知情。準此,原判決之謬誤,顯然可見。㈣、原判決以出境攜帶現金有管制,上訴人不可能在境外有高達數十萬元為由,認定上訴人係委由大陸旅行社代購洋菸致贈本案出國團員,並以本件里鄰長出國訪問活動之預算經費支付上開代購金額,該委託購買洋菸之價款,則直接計入本件出國團費給付之台灣旅行社,再由該旅行社與大陸地陪旅行社結帳等情。惟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其憑以認定大陸地陪旅行社向台灣旅行社結帳請款,及上訴人不可能以現金支付上開代購洋菸款項之證據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開事實,原審應傳喚旅行社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加以查證,原審未予傳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其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蔡德興、莊淑美、楊敏珊、李永豐、李有喜、周正茂、黃良郎、陳茂生、林永富、林萬益、林增福、陳忠清、梁世振、李再富、楊吳敬同、陳垚鈞、饒炳煌、劉俊麟、郭文貴、汪德國、盧藝文、張力聲、許倉郎、張明吉、周富田、林正余、詹富男、許有進、李明宗、王居清、林世讚、李翁月娥之證詞、台北縣蘆洲市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台北縣蘆洲市各里辦公處函暨出國訪問計劃書、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領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台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廿二日北府主一字第0九五0一四五九七二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府民一字第一五四五六三號函、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以七八府民一字第九一一七四號函、台北縣蘆洲市第十五屆村長、鄰長名冊、台北縣蘆洲市里鄰長公費補助出國旅遊人數及溢領經費明細表附訪問名單、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旅客名單、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澳門、珠海、深圳五日遊旅客名單、國外旅遊契約書影本、利代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大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行程表、上訴人及余秋瑩、張力聲、李翁月娥四人之入出境資料、台北縣蘆洲市公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縣蘆民字第0九一000九七六0號函及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圖利私人不利法益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尚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本件蘆洲市所屬里長、里長配偶及鄰長出國訪問團之預算總金額、上訴人圖利自己之金額、溢支金額人數及將證人姓名「陳垚鈞」誤植為「陳圭鈞」等情,縱有上訴意旨㈠、①、③、④、⑤所指之誤寫、誤算之情形,惟此微疵尚非不得以裁定之方式予以更正,亦難認會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首開說明,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即蘆洲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李翁月娥、市公所里幹事張力聲、郭文貴、汪德國、盧藝文、里長周正茂、林永富、林增福、李再富、許倉郎、保和里第十三鄰鄰長張明吉、溪墘里第三鄰鄰長周富田、仁德里第二鄰鄰長林正余、正義里第一鄰鄰長詹富男、保新里第七鄰鄰長許有進、福安里第十一鄰鄰長李明宗、復興里第四鄰鄰長王居清、延平里第八鄰鄰長林世讚及大順旅行社負責人劉巫翠等人證述,及上訴人因出境攜帶現金之管制,不可能攜帶鉅額現金給付、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個人支出之任何憑證,及其於第一梯次里鄰長出國前,即與張力聲同往,而第一次出國之里鄰長亦於該梯次即取得上訴人所贈之洋菸,顯見該洋菸應於第一梯次里鄰長出國前,即上訴人利用與張力聲先前出國探查時,已然購買等情,憑為推論上訴人確有以本案預算購買洋菸,並以個人名義致贈各該出國人員,圖利上訴人個人,核屬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所得之心證,所為判斷並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準此,關於上訴人是否以系爭預算購買洋菸贈送本件出國旅遊相關人等乙節,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旅行社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而為無益之調查。況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未請求傳喚旅行社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為如何之調查,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方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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