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
- 上訴人
- 陳名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名世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各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簡字第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接續行使偽造之「婚約協議書」,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以後,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行使偽造「婚約協議書」,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自應予以減刑,理由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三行、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與主文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再者,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鑑定人鄭家賢、證人林虹岑及林張秀雲等人所為之證言,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婚約協議書」上「林虹岑」之署名係上訴人所偽造,亦已詳敘其斟酌判斷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請求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核無必要,併予說明。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主文所載第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未依法減刑,與理由之論敘相互矛盾;而「婚約協議書」內容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亦無偽造之動機。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不夠嚴密,對於林虹岑筆跡約十四個特徵視而不見,不足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原審未另送鑑定,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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