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當事人莊宏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七號上 訴 人 莊宏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莊宏湧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是陳明德(由原審法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透過楊肇真轉交,伊不知道來源或真假,如有詐騙之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拿到錢後就不會再提出系爭本票給邱愈恆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具備共同正犯之要件事實有何記載,且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對邱愈恆與楊肇真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簽訂之協議書,及楊肇真所稱係陳明德要找金主貼現系爭本票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予調查、採信,對上訴人之各項辯解與有利證據不加採納,即認定上訴人有罪,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邱愈恆(原名邱明志)、陳明德、楊肇真、賴雪梅之證言,系爭本票影印本、美國 BARCLAYSB ANK PLCNEW YORK(即美國柏克來銀行紐約分行)傳真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託收票據收據、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汐字第0九六000七0號函及所附光票託收業務明細表、台灣環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電公司)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為環電公司負責人,嗣與林錫奎邀邱愈恆成立台灣環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梭公司),環梭公司相關文件均由上訴人與林錫奎保管使用,邱愈恆僅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明知環梭公司與陳明德並無交易,陳明德提出之本票一紙(發票日:2001年3月14日,受款人:TAIWA NEN-TECHCO.LTD.「即環梭公司」,付款人: BARCLAYSB ANK PLCNEW YORK,面額:三十二萬美元)為偽造之票據,不可能兌現,仍與陳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以該本票影本取信邱愈恆,欲以該本票貼現借款,言明邱愈恆可賺取百分之二十佣金,致邱愈恆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其妻劉穗芳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元至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之環電公司帳戶,上訴人同日即領出五百萬元,將其中四十萬元交給不知情之介紹人楊肇真,四百萬元則與楊肇真攜至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四號二樓交給陳明德,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與邱愈恆一起將該本票持至上海銀行開立環梭公司帳戶委託取款。因遲未獲付款,邱愈恆向上海銀行查詢,始知係偽造之本票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抗辯陳明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提出面額四十一萬美元、十九萬五千美元匯票供其貼現,因缺乏授權始未獲兌現,可見伊相信陳明德有提出外國票據之能力,不知道系爭票據為偽造等語,暨其提出此二張外國票據影本、環電公司與楊肇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之協議書等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如何知道系爭票據係屬偽造而不能兌現,猶持向邱愈恆詐取金錢,其與陳明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二人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卷內資料,邱愈恆對上訴人、陳明德、楊肇真、吳麗雯、林錫奎等五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楊肇真、吳麗雯、林錫奎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楊肇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邱愈恆和解而出具之協議書(見偵字第二一五一0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其所載內容,及楊肇真有關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邱愈恆調現經過之陳述,均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能採納之理由,雖欠完備,但於本件判決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行使有價證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詐欺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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