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竊盜、毀損各一罪及妨害公務二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其因躲避警方追捕而高速行駛,因當時為假日清晨,路上並無行人,且在警方開槍之前,於路上並未造成損害或壅塞陸路之情形,如此情況僅可認為是危險駕駛,可令吊扣駕照或罰鍰,應不構成公共危險罪云云等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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