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七號
- 上訴人
- 林忠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忠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土地原地主曾租給別人過,別人也整過地,並非我回填廢棄物,這塊土地要做停車場使用,因為地面凹凸不平,所以才需要填平土地,且回填之營建廢土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陳明吉於警詢、原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陳名揚、徐桂蘭、曾繁信之證言,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現場地形及數量測量工作測量報告書、桃園縣政府現場開挖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桃環廢字第○九七○八○三二七五號函附說明對照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若係做停車場之用,則僱請怪手司機從事現場整地,僅須鋪平地面,即可達其目的,有何需要開挖地下之砂石;且系爭土地距離其所經營之工程承包業有十公里之遙,該地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偏僻之區域,其選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之用,顯與經濟效益相違背,而不符常理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陳明吉先後不一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對陳明吉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如何認定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約達於面積四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深度六公尺,再予回填;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證人陳明吉於警詢之證言及徐桂蘭、曾繁信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證言之理由,並摒棄其他證人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雖未同時說明其他證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但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漫言原審未採用陳明吉於原審之證詞,及未說明陳名揚證陳僅載運水泥塊,沒有雜物之供述如何不足採,而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提供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自己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構成該款之罪,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恣意主張所謂「提供」土地,必須提供他人之用,始足當之云云,亦有誤會。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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