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黃炤欽
黃煒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炤欽、黃煒強(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黃炤欽處有期徒刑四年,黃煒強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
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證據者,自宜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以臻翔實。本件原判決採證人即被害人王智華、郭貞男、莊佳銘、高翊峻、陳志宏、黃偉峰等六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證據。而上開證人於警局均曾指認上訴人等二人,雖原判決未直接援採渠等之指認為證據,然依其理由欄所載,採為證據之郭貞男於偵查中證謂:「在警局指認,因是被告等二人最先帶頭衝過來」;高翊峻於偵查中證以:「在警局指認的那二人(即被告二人)就是最先衝出來,一個穿紅色短頭髮,一個穿藍衣長頭髮快到肩膀」;黃偉峰於偵查中證稱:「警局指認的那二個人(即被告黃炤欽、黃煒強),那二人是最先跑過來的,都拿鐵棒」各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第七頁第十三、十四行,第八頁第十
七、十九行)。仍以其於警局之指認為基礎。然依卷內資料,本件上開證人於警局並未依前揭指認程序規範要領而實施指認。又高翊峻於偵查中經訊問:「警察局指認前,警察有跟你們說就是這二個人打你們?」答:「警察說有拍攝到,對方都有承認,再要我認是否那二個人,……」(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所述如果屬實,則警察有無於指認前為誘導之情形?並非無疑。嗣後上開被害人等於偵查及審理中,指稱上訴人等二人即係下手行兇之人,則被害人對於原本並不認識之上訴人等之印象,究係存在於警局指認程序之前,或係受警局之誘導始形成?此與渠等對上訴人等二人之指證,是否仍具備可信賴性保障之判斷攸關。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斷與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併嫌判決理由欠備。(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證人即處理本件案件之警員戴鬧旺於偵查中證稱:「在黃炤欽家中,我有詢問其是否有打人,其承認有打人,並說其弟在河堤公園被人打」
等語,屬傳聞證言,依上開說明,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黃炤欽亦否認有為上開承認打人之陳述。原判決採戴鬧旺之上開證述資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倒數第五至七行,第十二頁第三、四行),復未說明其得為證據之論斷理由,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卷內資料,陳志宏於偵查中經詢以:你可以認出對方是何人打你們的?答稱:「沒辦法」(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王智華於第一審證謂:「(問:在座被告二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當時我是第一個被打,我就倒在地上,是由我朋友告訴我說是被告二人帶人打我的」、「(問:當天被告黃炤欽有無打你?)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是第一個被正面打就倒下去了。應該不是被告黃炤欽、黃煒強」、「(問:你剛才說衝過去打你的人不包含被告二人?)是的」(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證人石峻泓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衝過來的人,是先砸車或是先打人?)先砸車。(問:你有無看到何人被打?
)黃偉峰。還有一個眼睛被打瞎,但是我不知道何名字。(問:在座被告二人有無攻擊你們?)我不清楚。因為衝過來不是他們二人」(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以上所陳如果無訛,即於上訴人等二人有利,原判決未敘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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