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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富
何盛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富、何盛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一時十分及同日二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由劉永富駕駛車號一八八-GQ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台北市○○區○○路上「台北市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段」工地載運廢土,載往台北市中山區○○○路與植福路口「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建設公司)所有之建築空地內傾倒,為規避查緝,劉永富並按日支付二千元與何盛勳,要求何盛勳在現場把風。嗣經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查獲,並扣得彼等供連繫使用之無線電車裝台各一台,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訂有罰責。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成立該條犯行,並不以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本件原判決理由㈡固以劉永富所載運之廢土,核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貳、適用範圍」所規定之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土質相同,且無摻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認定屬於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原判決理由㈢併認定佑隆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段」工地之廢土,廠商申報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第一階段為宜蘭縣轄之三星鄉咸臨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管制編號:DDI二一三五九),第二至四階段為新竹縣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管制編號:DDG一九四二六),劉永富將所載運之上開廢土載往台北市中山區○○○路與植福路口宏普建設公司所有之建築空地內傾倒,未依規定傾倒於上開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等情。若均無訛,系爭廢土雖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然劉永富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之送往上開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廠為回收之處理,復自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被告等處理上揭廢土之過程,如何能謂符合「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原判決未為完備之闡述說明,逕以被告等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逐一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劉永富未依規定將廢土載往台北市中山區○○○路與植福路口宏普建設公司所有之建築空地內傾倒,固非傾倒於申報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然劉永富將廢土傾倒於台北市○○○路與植福路口之宏普建設公司所有之建築空地內,並非隨意棄置,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理由㈢)。然查,證人即宏普建設公司工務部襄理曾勇維於警詢時陳稱「(……貴公司是否有同意該二人可將廢土棄置於空地內?)……公司所有之空地是要規劃興建大樓用途,並不同意他人可任意棄置廢棄物品。」(偵查卷第十五頁);於第一審證稱「(當天被告是如何將車開入你們的土地?)我不知道,是警察通知外面招牌的十全建設公司,因為地是我們的,建設公司再連絡我們。公司在連絡我,我是在翌日早上去現場看,所以我不是在場的證人,我是事後去看……」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而宏普建設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與植福路口之建築空地,既非「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規定之收容處理場所,被告等未經宏普建設公司同意,逕將自「台北市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段」工地承運之廢土傾倒在該建築空地,苟非基於回收之目的而為暫屯、堆置,如何得謂非違法傾倒之棄置行為?
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即以被告等未棄置廢土為由,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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